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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 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 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 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 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 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 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 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 共服务。 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 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讲求绩效 1 原则。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维护政府 采购市场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 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 批准的预算执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涉及财政支出责任的项目,应当 坚持必要、可承受的财政投入原则,健全财政支出责任监控 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六条【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政府采 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国务院统一制定政府采 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集中采购目录。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体制】政府采购实行 限额标准管理制度。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 公开等要求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 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 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省 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 2 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 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 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 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 评审专家等。 第十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 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 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以及政府采 购信息资源互联共享。 第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 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 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 励。 第十二条【绩效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 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第十三条【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 购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政府采购教育和 培训,提升采购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信息、培训 3 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 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 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 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 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 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机 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采购实体。 其他采购实体是指实现政府目的,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 服务的其他实体。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采购项目范 围,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八条【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 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或者自然人。 第十九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参加政府 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供应商 4 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 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 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有下列情形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社会保障资金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加 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 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 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 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 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 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 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资质和业绩应当与采购项目 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业绩情况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 采购人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两个以上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 5 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 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采 购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工作能力,并在联合体协议中载明各 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联合 体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 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 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包 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 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集中采购机构 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 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 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 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 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 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6 对于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预算部门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 对于有共同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集 中带量采购,提高效益。 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 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 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 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专家及其职责和禁止行为】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专业咨询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不 得泄露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禁止事项】政府采购参 加人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不正当竞争等法律禁止的方式 和手段,谋取中标、成交、入围或者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八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 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包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支持 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第二十九条【支持本国产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 7 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 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策制定主体及执行措施】国务院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 首购订购、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评审优惠、 优先采购、鼓励分包等执行措施,实现政府采购政策目标。 第三十一条【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采购人应当在预算 编制、需求确定、方式选择、项目评审、合同订立和履行等 采购活动中,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二条【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报告】采购人应当按照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 况。 第三十三条【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建立政府采购安全审 查制度。政府采购活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 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三十四条【采购需求编制依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 动开展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购预算、 8 采购政策以及市场调查情况等,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 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采购需求】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采 购项目的功能或者目标,确定的采购标的数量、质量、技术、 服务、安全、期限、特征描述等要求,是采购人确定采购方 式、竞争范围、合同定价方式,以及开展履约验收、绩效评 价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采购需求的内容】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 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 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 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规格、 物理特性、包装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技术 保障、服务人员组成等要求; (五)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 和地点; (六)采购标的的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质量保证、售 后服务等要求;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八)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9 采购人应当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在采购 活动开始前确定采购需求。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至 (四)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在采购实施阶段,通过与供应 商谈判确定采购需求。 第三十七条【采购需求编制主体】采购人可以自行编制 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咨询机构编制。 采购人对采购需求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购需求编制方法】编制采购需求,应当 开展市场调查,进行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 人员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咨询论证。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 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采购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特点 编制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包括采购实施时间、采购组织形式、 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及专家选取、采购子项目划 分与合同分包、合同定价方式、知识产权约定、风险管理措 施等。 采购子项目划分应当按照有利于选择采购方式、落实采 购政策、促进公平竞争、平衡成本效益等原则确定。合同分 包应当按照技术、产品协作实际需要和支持创新、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确定。 第四十条【内部控制管理】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货物、 工程和服务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采购计划审核,提高 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10 第四十一条【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审查】采购人应当对 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进行审查,健全评估论证和集体决策制 度,确保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合法、规范、科学,体现预算 绩效目标。 第四十二条【采购意向公开】采购人应当根据编制的采 购计划,及时发布采购意向公告,方便供应商获悉政府采购 信息。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采购方式种类】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框架协议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 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 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 第四十四条【竞争范围】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 和框架协议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的,应当实行公开竞争,但招 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 有限竞争: 11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等限制,只能 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审查供应商的竞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审查竞 标文件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所称的竞标,是指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 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以及框架协议方式 中的响应征集。 第四十五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 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 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但招 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 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实行公开竞争的, 采购人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竞标;实 行有限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 特定供应商参加竞标。 第四十七条【有限竞争的供应商邀请】符合本法第四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 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进行资格预审,向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除资格预审公告载明竞标供应商数量限制和从通过资 12 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中确定有限数量竞标供应商的标准外, 采购人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发出竞标邀 请书。 第四十八条【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本法规定的综合评分 法,其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和供应 商的履约能力相关。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 置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 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 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 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第四十九条【评审专家的确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 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 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 采购需求难以准确描述、评审因素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 采购项目,应当严格评审专家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条【中标、成交、入围公告及通知】采购人、集 中采购机构依照本法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后,应当 及时公告中标、成交、入围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入围 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并将中标、成交、入 围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入围的供应商。 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中 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 13 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违法改变中标、成交、 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 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终止采购】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终止采购: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 框架协议采购中,投标、响应和报价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 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 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终止采购后,采购人应当将终止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 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需要改 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本法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紧急采购程序】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 购,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 规定,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 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 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 14 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 参与紧急采购。 第五十三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 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 录采购过程的电子及纸质文件,包括采购预算,采购计划, 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者征集文件,投标文件 或者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谈判记录或者协商 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 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节 招标 第五十四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采购需求完整、明确, 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 要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五十五条【招标文件】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 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需求、投标人 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一次性密封报价 等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 15 第五十六条【招标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招标应当依 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第五十七条【投标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 请供应商参加投标,并向其提供招标文件。 第五十八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 性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 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 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缩短等 标期,但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技术规格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透明的 产品; (二)废标后不改变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再次招标的; (三)已公开的采购意向包含具体采购需求的;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投标文件】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 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 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六十条【投标】供应商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 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收到投标 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六十一条【开标】采购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 开标。开标由采购人主持,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优质优价等要求,在招 16 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采取分段开 标和分段评标。分段开标的,对未开标部分应当妥善保存。 第六十二条【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 综合评分法。 第六十三条【评标主体】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 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 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 上的单数组成。 第六十四条【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结果确 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 第六十五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预先确定详细规格、 具体要求或者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需要通过谈判确定项目设计方案、解决方案的; (三)新技术、新产品的订制、订购项目需要通过谈判 确定采购目标及成本分担、成果激励机制的;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中提供长期 运营服务的项目,需要通过谈判确定服务标准以及物价变动、 融资、自然灾害等风险应对方案的; (五)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17 第六十六条【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 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淘汰供应商与评定成交的方法 和标准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谈判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谈判可以依 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成本补偿合同和绩效激励合同, 或者签订成本补偿和绩效激励相结合的合同。 第六十八条【谈判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 请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第六十九条【谈判小组】采购人应当依法成立谈判小组, 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谈判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 的单数组成。 第七十条【谈判内容】谈判小组应当根据谈判文件和供 应商响应情况制订谈判提纲,重点就未明确的采购需求、需 要供应商提供的设计方案、解决方案、合同文本、风险分担 或者应对、成果激励机制、价格等内容与供应商进行谈判。 第七十一条【谈判要求】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 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 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 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过程应当进行记录,详细记载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提 出的建议或者方案,谈判小组讨论过程、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18 第七十二条【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 求所有尚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 等交易条件。根据谈判情况,谈判小组可以确定采购需求, 也可以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设计方案、解决方案,让供应商进 行最后报价。 第七十三条【谈判评审】评定成交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 法和综合评分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方案和价格应当作为 主要评审因素。谈判文件可以规定对方案部分和价格部分采 取分段评审。 第七十四条【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推 荐的成交候选人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谈判小组直接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节 询价 第七十五条【询价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货源充足的现货; (二)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 (三)简单的服务和工程。 第七十六条【询价通知书】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采购需 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及 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报价要求、评定成交的方法和标准以及拟 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询价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询价应当依 19 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第七十八条【报价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 供应商参加报价,并向其提供询价通知书。 第七十九条【询价评审】评定成交应当采用最低评审价 法。 采购人应当自行评审并确定满足询价通知书全部实质 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认为有必 要的,也可以组成询价小组,由询价小组进行评审并确定满 足询价通知书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 供应商。 询价小组成员及人数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自 行确定。 第八十条【电子反拍】询价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 供应商在报价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多次报价,以最后一次报 价为其最终报价。报价截止后,根据事先确定的排序规则, 自动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节 单一来源 第八十一条【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竞争后没有供应商参与竞标或者没有合格标, 以及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一家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 采购的; 20 (三)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或者自然 人提供服务的; (四)采购艺术作品或者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 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五)采购原型、首项货物或者服务; (六)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 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 (七)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的; (八)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 处采购的; (九)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 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 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十)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 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实质性修改。 适用前款第(三)至(十)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 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八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程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 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协商 采购。采购人应当根据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情况,要求供应 商提供成本说明或者同类合同市场报价记录,并重点就保证 采购项目质量和达成合理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协商过程 21 应当进行记录。 采购人应当自单一来源协商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书面报 告。 第六节 框架协议 第八十三条【框架协议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采购: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 且单笔采购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 (二)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同一品目或同一采 购项目年度采购预算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人自身需 要多频次采购且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不确定,单笔采购金 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多家供应商承接有利于项目实 施和提高项目绩效的; (三)确定多家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公共服务 项目;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征集公告】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 发布公开征集公告,邀请供应商参加征集活动,并向其提供 征集文件。 第八十五条【征集文件】征集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需求、 供应商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报价要求 或者质量竞争要求、入围评审方法和标准、协议供应商的退 22 出和补充机制、拟签订的框架协议文本、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方式等事项。 第八十六条【入围评审方法】入围评审方法分为价格优 先法和质量优先法。 第八十七条【评审小组】采用质量优先法的,采购人或 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小组,负责对供应商提交 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采用价格优先法的,采购人或者集中 采购价格可以自行评审,也可以依法组建评审小组评审。 评审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 的单数组成。 第八十八条【确定入围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 构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入围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审小组直接 确定入围供应商。 第八十九条【签订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 应当及时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应当明确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以及 采购标的单价、费率或者折扣率、量价关系等合同定价方式 和入围供应商关于采购标的质量的响应情况。 第九十条【授予合同及框架协议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按照不高于入围最高限价或 者不低于入围质量标准的原则,从入围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 应商并授予合同。 框架协议采购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23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一节 合同订立与履约管理 第九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 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 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形式】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活动,可以通过发票或者 电子支付凭证形成交易记录。 第九十三条【合同必备条款】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具备以 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 (八)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购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应当约定知识产权归 属。 第九十四条【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 24 标的和绩效目标,可以采取以下合同定价方式: (一)固定价格。对于采购成本可以准确估算的情形, 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签订合同,付款 与合同履行进度挂钩。 (二)成本补偿。对于履约过程中因存在不确定性而无 法准确估算采购成本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酬金 加上供应商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可列支成本确定合同价格,但 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价。 (三)绩效激励。对于技术创新、节约资源和提前交付 能够更好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 价款的支付与供应商履约行为挂钩,依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 工程和服务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 第九十五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政府和社会资 本合作合同应当由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方 或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签订。 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合作范围与服务内容、当事人 各方的承诺与保证、交付及考核标准、绩效指标、对价与支 付、补贴、运营及服务标准、政府提供支持与便利、公共利 益与普遍服务义务、防止垄断的限制、信息披露机制、临时 接管、直接介入、终止及补偿等。 第九十六条【合同签订的时间】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 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 25 第九十七条【合同签订依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采购 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备案】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 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采购人可以通过电子 交易系统备案,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转包禁止与合同分包】中标、成交供应商 不得将合同转包给其他供应商。 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项目允许分包,且投标文件或响 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 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 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 任。 第一百条【履约担保】采购人可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 商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 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以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险、保 函或者支票、汇票、本票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第一百零一条【追加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 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 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26 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 分之十。 第一百零二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 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并报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采购人采购任务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供应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合 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 应当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 履约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分类验收】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 约的验收,通用的货物和服务由采购人组织本单位验收人员 自行验收。 工程项目、大型或者复杂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以及特种 设备,采购人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 机构验收。 27 第一百零五条【验收方案与质量标准】采购人应当根据 国家、行业验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 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和内容等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验收人员】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内 部控制要求组成验收小组,验收人员与采购人员应当分开。 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和供 应商参与验收。 对于采购人与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 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第一百零七条【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按照政府采购 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开展验收。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签字,验收 报告应当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等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验收结果】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 当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 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 究供应商违约责任。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告。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供应商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 购过程和中标、成交、入围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28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一百一十条【质疑答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 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 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疑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 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就质疑事项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投诉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参加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可以先行调解, 必要时组织质证。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向有 关单位调取证据以及需要有关参加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暂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 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投诉处理的救济】投诉人对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 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政府采购争议。 29 第一百一十五条【司法救济】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过程 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 供应商不得再就同一政府采购争议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投诉。供应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告 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终止投诉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 况; (二)采购政策、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 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防范利益冲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 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益关系。 第一百一十八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采 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 30 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 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一百一十九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人员要求】采 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 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 求。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 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 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一百二十条【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的监 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执 行政府采购制度及政策的情况,采购人与缔约供应商的履约 守信情况,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 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公布考 核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 法律法规情况及履约守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 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且将抽查事项及检查 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二十二条【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采购参加 人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 31 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各部门协同监督】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 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参 加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一百二十五条【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对参 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一百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 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采购人责任】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执行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规定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三)未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的; (四)未依法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的; (六)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32 的; (七)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 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八)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九)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待遇的; (十)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 (十一)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十二)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 交、入围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框架协议的; (十三)违法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采购合同的; (十四)未依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合 同履约验收的; (十五)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购文件资料,或违法伪造、 变造、隐匿、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在有关 部门依法实施的争议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十八)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的; (十九)泄露商业秘密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的。 (二十)未严格执行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33 第一百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责任】采购代理机构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采购代 理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项目工作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 单,一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二)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 (四)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 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八)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的; (九)泄露商业秘密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十)未严格执行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的特别责任】集中采购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 34 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三)从事营利活动的; (四)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条【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 审小组成员责任】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审 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的; (二)故意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三)未依法客观进行项目评审的; (四)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的; (六)泄露商业秘密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理情形】违反前四条规定影响中标、 成交、入围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按 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 动;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 未履行的,依法认定中标、成交或者入围结果无效、撤销合 35 同或者认定合同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入围候选人中 另行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 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供应商一般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拒 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违法转包、分包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恶意投诉】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投 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 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六十万元以 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 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延长至 三年,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 36 参加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 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 成交、入围无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听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限 制相关政府采购参加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对其处以六 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 施监督检查中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本法 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阻扰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 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37 第一百三十八条【民事责任】政府采购参加人违反本法 规定,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适用 问题】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 行政府采购的问题】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 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 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所实施的采 购问题】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军事采购问题】军事采购法规由 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法实施具体步骤和办法的制定】本 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 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另行制定。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合同范本等标准文本,由国务院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制定。 38 第一百四十五条【日、工作日和最后一日的计算方式】 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 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 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