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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裁量权基准 -新宁县自然资源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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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 [一]土地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 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 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本 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 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批先用地的,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 5%以下的,或已通过用地预审、 并已组卷报批但未批先用地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 平方米 1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对非法占用的耕地 处以每平方米 5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罚款; 2、边报边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20 元以 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20 元以下的罚款; 3、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20 元以下的 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20 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25 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25 元以下 的罚款; 4、骗取批准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30 元 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 25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 罚款; 5、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处以基本农田每平方米 30 元 的罚款。 1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一)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部分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 5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25 元 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 的罚款。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 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占用土地 5 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 5 元以上 10 元以下罚款; 2、占用土地 5 亩以上 10 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15 元以下 的罚款; 3、占用土地 10 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25 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 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 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 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了 活动破坏基本农田, 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 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 费 1 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 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或故意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 可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或故意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拒不修复的,可处 500 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 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4、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临时步用基本农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未恢复 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七、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 途使用土地的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 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 10 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 其他农用地 10 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 10 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15 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 10 亩以上 50 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10 亩以上 50 亩以下的,或非法占用耕地 5 亩以下的;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 10 亩以上 50 亩以下,或经营 性项目用地 10 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20 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 50 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 其他农用地 50 亩以上的,或非法占用耕地 5 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 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 50 亩以上,或经营性项目用地 10 亩以上的,处以 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25 元以下的罚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 非法所得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 得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 所得 2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 非法所得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 得 20%以上 25%以下的罚款; 6、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 所得 25%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处罚依据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 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有《暂 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 总额的 20-5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所得额在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下的, 并处非法所得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在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 3000 平方米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 2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 3000 平方米以上的,并处 30% 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十、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 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以上 2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 10 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30 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 30 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60 亩;处以 非法所得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不足 10 亩,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 以外的耕地 10 亩以上不足 30 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60 亩;非法出租基本农 田不足 30 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60 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不足 30 亩,或者 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 60 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100 亩;处以非 法所得 10%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 10 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 以外的耕地 30 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60 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 30 亩以 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60 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 处以非法所得 1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 500 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 1000 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三]、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 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 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6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 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 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未严重破坏浪 费资源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 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 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采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市级和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开采上述矿产资源,但属零星开采的,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 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 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 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 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可 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 6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 罚。 三、破坏性采矿 (一)处罚依据 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 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 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50%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 5 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10%-20%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 资源损失价值 20%-35%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 30 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 值 35%-5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0.3 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0.3 倍以上 0.5 倍 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0.5 倍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 款; 3、违法所得 30 万元以上的,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六、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 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 款; 3、违法所得 30 万元以上的,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工作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 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 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 2km2 以下的,可 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 2km2 以上的,可 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 9 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 5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且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 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 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 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 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 3 个月内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3 个月 后仍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2、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50%或完全未投入的,处 3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50%但不到 100%的,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 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 3 个月内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3 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 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 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采矿许可证。 2、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 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 2、拒不恢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 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 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补偿费 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 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 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 6 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1 倍 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 6 个月以上 12 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 补偿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3、 超过规定期限 12 个月以上仍未缴纳的, 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 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并处以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 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1 倍以 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2、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 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2 倍以 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 12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的;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地质灾害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 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 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已引发地质灾害的,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限期内恢复了原状或采取了有效的 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3、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测绘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 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 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抿不补办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 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限期 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 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 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14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建立地理信息系 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 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 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的,可以并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以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以得测绘资质 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 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 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 1000 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至 1.2 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2 至 1.5 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5 至 1.8 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8 培至 2 倍的罚款。 四、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 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 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 10000 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至 1.2 倍罚款; 15 2、违法所得在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2 至 1.5 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5 至 1.8 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 100000 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1.8 培至 2 倍的罚款。 五、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贪污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 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 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 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 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六、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的,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 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有必要采用的, 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 拒不补办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 责令限期停止采用,能够在限期内停止采用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 责令限期停止采用,在限期内拒不停止采用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16 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 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 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 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 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 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能够在限期内 按照要求办理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办理的,可以并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 3 万 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 7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 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 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 17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 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 目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 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 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 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 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 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 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 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免予 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 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 志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 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 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 标志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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