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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配套政策(4项合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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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和加强海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 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81 号)和《乌海市本 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结合海南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 关、政协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 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 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 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守资产管理与 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 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 1 — 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 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 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资产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 定的标准配置。 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 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 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 2 —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 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 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事业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以及 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 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 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 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 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 项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 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应当及时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 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 主办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 登记、 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第十七条 资产使用 行政单位国有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 3 —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 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 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 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以及从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 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 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 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 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 4 —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 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 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报废、呆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 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固定资产处置原始价值在 20 万元人民币以下,由财 政部门审批。 (二)固定资产处置原始价值在 2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20 万元),由财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由单位以正式文 件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专用设备、医疗设备、流动资 产、无形资产等,还需要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 同财务和技术等部门提出鉴定意见; — 5 —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处 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由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 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 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 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 十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撒销、合并、改制及隶属 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财政部门 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 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 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 6 —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 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 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 第(一)项规定除外。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 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 7 —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在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 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 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 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 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报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 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 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 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 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和 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 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 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 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 — 8 — 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 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 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 时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民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 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与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 投资的; (二)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 不接受财政部门调剂的。 — 9 —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第四十四条 附 则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 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 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0 —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加强资产处置和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内 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20〕1216号) 文件规定,结合海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 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 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 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 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 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责任人赔偿收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 有占有、使用权,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 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区财政局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是编制资 — 11 — 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 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第七条 管理机构和职责 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 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乌海市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 的规定,制定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制 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 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 (三)对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 督和指导,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及收入 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海南区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 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 用、处置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报区财政局备案;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 核查,向区财政局转报所属单位资产处置资料; (三)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 12 —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及 收入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 法,并报财政备案。确定专职资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对 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核销资产卡片,做到账实相符,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及上缴国有资产收入的报批手续; (三)接受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 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第十条 资产处置管理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 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 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 13 — (六)盘亏、毁损、报废、呆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 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十二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按 以下规定执行: (一)处置账面原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固定资产 (不含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车辆)、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等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车辆,以及处置账面原值 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各类固定资产、流动资产、 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核查,由海 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区财政局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根据本规定第十二 条内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需以正式文件并 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 向区财政局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处 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报区财政局。 (三)财政审批。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 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 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 — 14 — 第十四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跨级次、跨部门调拨、 捐赠资产的,需报区财政局核查,经海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区财政局批复。 部门内所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 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须向审批部门提 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1. 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 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3. 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 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 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 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 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 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 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事项,按国家规定提供 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 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明等;锅炉、电梯 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 — 15 — 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申报单位组织鉴定小组 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 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 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 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 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 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 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 的权利和义务。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 性资产上缴国库。 1. 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 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3.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 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 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 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 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 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 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 — 16 — 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 的鉴证报告等文件。 6. 因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 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 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 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 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 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 的法律文书等。 8. 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 其他相关资料。 (三)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 为。 1. 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调拨双方单位主要负 责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3. 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 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 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 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 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 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 — 17 — 案、核准文件。 6. 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 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 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 价)。 1. 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 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3. 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 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 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 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 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 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 案、核准文件。 6. 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 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7. 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 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的,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 展。 — 18 — 10. 其他相关资料。 (五)资产无偿转让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 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1. 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 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 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 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 转让方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 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 章)。 5. 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 6. 无偿调出或对外捐赠资产的政策支持文件。对外捐赠资 产的,还需提供申报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资产状况 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 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7. 受让方接收调入或捐赠资产的理由及占有、使用同类资 产的存量等基本情况。 8. 调拨、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 动产登记证、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 用途等资料。 9.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 — 19 — 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 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资产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 申报集体决策文件。 11. 其他相关资料。 (六)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 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 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会议、大 型活动、展览和文体等活动的资产,按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由 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入账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进场集中公开处置 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进场交易的范围 1. 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动车; 2. 单项账面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3. 另有规定需要集中处置的资产。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调拨、捐赠 的资产,涉密资产及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 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自治区和乌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场交易的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进场交易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 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评估 报告等资料,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 — 20 — 规定的其他方式集中处置国有资产。 (三)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以评估价格作为首次挂牌价 格,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再次以不低于评估价格的90 重新挂牌。当挂牌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 时,需经区财政局批 准后挂牌。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挂牌没有产生意 向受让方的,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公开转让。 资产处置的最终交易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准,原则不得低于挂 牌价格,也不得使用打折、优惠等其他交易附加条件。 第四章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各单位不得放弃、 侵占、私分、截留、隐匿、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直接缴入 国库,由区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 使用。 第十九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 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 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净收入在30日内(节假日顺延) 全额上缴海南区本级国库。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台账, 年终与区财政局对账。 — 21 —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 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附 则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海南区党政机关处置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特 殊车辆和执法执勤用车时,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和乌海市的有关 规定执行;无形资产、涉密资产和涉案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 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等实施措施,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22 —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切实加强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内蒙古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19〕470 号)文件规 定,结合海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 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 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允许出租出借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不包括办 公用房)、大型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 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 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为出租行 为。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 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 — 23 — 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出借。出租资产应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第七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 区财政局负责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 租、出借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相关管理制度; (二)负责审批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事项; (三)负责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 检查; (四)负责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 第八条 — 24 —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审核、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章制度;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国有资产 出租收入。 第九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 产出租、出借事项申报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程; (二)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收缴出租收入并主动及时足额上缴区财政局。 第三章 第十条 审批权限及规程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由区人民政府、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 资产,由区财政局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 设备等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出租(出借)的其他国有资产(不 — 25 — 含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重要资产),由主 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 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二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 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 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 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 出租用途、 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 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 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采取市 场询价或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采取评估方式确定。 (一)对于近三年有对外出租行为的资产,应采取市场询 价方式确定招租底价。招租底价应在市场充分调研基础上确定, 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 照物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 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初次出租的资产应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五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 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 — 26 — 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事业单位进行必要的可 行性论证,向所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 统里填报《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 批表》或《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 表》。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 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规性进行审核。 (三)审批。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审批权限对区属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 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申请文件; (二)《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 批表》或《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 (附件 1、2、3); (三)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四)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能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 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产权证明(能证明资产产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如 不动产登记证、车辆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 — 27 —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最高不得超过 5 年。 出租年限需要超过 5 年的,应报区财政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 同的,出租(出借)的租赁期尚未届满,出租(出借)期限在本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允许维持原出租(出借)合同至 租(借)期届满,待原出租(出借)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律按本 办法执行。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 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 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 5 万元以上(含 5 万元),统一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二)单项资产年租金 5 万元以下,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制定出租业务规则 和工作流程,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 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出租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按照规定确定招租底价; — 28 —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公开招租: (一)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 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附件 4)由 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 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 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借协议》(附件 5)由 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 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 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 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 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二十四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 以下方式管理: (一)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政府 — 29 — 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南区本级行政 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出租收入 30 日内,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 缴入海南区本级国库; (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统一 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 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加强对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内审批 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 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 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 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 签订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审批 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 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 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 30 — 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 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 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附 则 区本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 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此前区财 政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 2.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申请审批表; 3.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借申请审批表; 4.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租赁合同; — 31 — 5.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借协议。 — 32 — 附件 1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 填报单位: 申报日期: 批复文件 序号 时间 总 文号 资产名称 年 月 日 资产状况 原值 (万元) 土地面积 (平方米) 建筑面积 其他资产 (平方米) 出租 /出借 是否进场 交易 租借期限 (年) 年租金 (万元) 承租人 备注 计 — 33 — 附件 2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号: 序号 资产名称 填报单位: 资产编号 合 设备规格型号/ 土地房屋坐落地 申报日期: 计量单位 数量 账面 原值 房产 产权证号 月 日 土地 使用证号 金额单位:万元 拟出租 期限 出租意 向单位 出租 底价 备注 计 单位申报意见(签章) 年 月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筌章) 日 1.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海南区财政局、产权交易平台各一份 2.此表栏数不够,可自行增加栏数或另附表格。 — 34 — 年 海南区财政局审核意见(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3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借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号: 序号 填报单位: 资产名称 合 出借资产单位中报意见(签章) 年 设备规格型号 / 土地房屋坐落地 资产编号 月 日 申报日期: 计量 单位 数量 账面 原值 年 月 房产 产权证号 日 金额单位:万元 土地使用证号 拟出借期限 出借意 向单位 备注 计 承借单位意见(签章) 年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签章) 月 日 年 月 海南区财政局审核意见〈签章) 日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一式四份,出借资产单位、承借单位、主管部门、海南区财政局各一份; 2.此表栏数不够,可自行增加栏数或另附表格 — 35 — 附件 4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租赁合同 (房屋类) 租字( 年)第 号 — 36 — 甲方(出租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承租方): 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 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及其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及现 状 1.租赁房屋坐落于 方米, ,建筑面积约 平 ,乙方 结构,该租赁房屋用途为 必须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否则造成租赁合同不 能履约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2.甲方按房屋现状交付乙方,乙方确认已在签署本合同 之前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踏勘,同意按现状接收房屋。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共 年,甲方自 年 屋交付乙方使用,至 年 月 免租装修期 月 日至 天( 第三条 年 日起将出租房 日收回。甲方向乙方提供 年 月 日)。 租金、租金的支付及增幅 1.出租房屋首年年租金人民币 期内租金总额为人民币 2.租金每 月 元(大写: 元(大写: 元),租 元)。 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应 — 37 — 在接收房屋之前付清首期租金,首期租金通过产权交易平台 统一结算;并在之后相应的月份提前 日付清后 个月租 金,之后租金全部交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 ,单 ,账号: )。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 位: 有效收款凭证。租赁期内,租金增幅按照每 个 月 递 增 %。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 乙方首次租赁时, 须在中标公布期结束两日内签订合同, 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元(大写: 元)。本合同终止且无乙方责任后,该履约保证 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 退还乙方。 第五条 租赁房屋交付和收回 1.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 日内将房屋按现状及“房屋 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交付给乙方,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 视为交付完成。甲方应保证租赁场地交付乙方之前的水、电、 燃气、 暖气、通讯、收视、互联网、卫生、物业管理费等 费用予以结清。 2.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 除之 日起 日内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搬离属于乙 方的有关设施设备及财物并保持场内建筑的完好状态,且不 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逾期未搬离的,甲方有权自行 处理,涉及相关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 承担。乙方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无偿归甲方所有。 — 38 — 3.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装修的最终使用状 态,不得故意破坏,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租赁期间费用承担 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甲方依 法交纳。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发生的水、电、燃气、暖气、 通讯、收视、互联网、卫生、物业管理费以及房屋、附属物、 相关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 直接向有关管理单位交付。 第七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1.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附属设施主体结构交付时处于安 全适用状态,房屋主体结构由甲方负责维修,其他由乙方负 责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属于甲方维修范围的,甲方应 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组织维修,也可委托乙方代为 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维修范围的,乙方也应在 发现后十日内组织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 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阻拦甲方维修的,视为乙方违约,甲 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维 护、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因之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如对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 面同意后,方可施工。此施工如需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可 以以甲方的名义申报,但报批、验收工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对于乙方装修、装饰、改善和增设的 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 3.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附属设备,因乙方原因 — 39 — 造成毁损灭失或发生故障的,由乙方负责修理、更换或按市 场价赔偿, 具体方式由甲方决定;乙方拒绝的,甲方有权自 行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 乙方承担。 第八条 房屋的转租 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出借所承租房屋。 第九条 合同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 承担责任: 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 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3.因自然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 险房屋的。 因上述原因而解除合同的, 租金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 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多退少补。若因前款第 1、2 项解 除合同,对该房屋装修、装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由乙方享有。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 同: 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 20 日内仍未交 付的; 2.交付的房屋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 同,收回房屋: 1.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达 20 日的; — 40 —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3.擅自装修、装饰、拆改变动房屋或改变其主体结构的; 4.转租、分租、出借、转让该房屋或以其他方式将该房 屋让与他人使用的; 5.利用该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6.逾期 20 日未支付按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的; 因上述情形解除租赁合同,乙方在租赁房屋内添置的装 修装饰资产无偿归属甲方所有。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自 甲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方时,本合同立即终止。 第十条 合同期满 合同到期前,乙方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 参加新一轮房屋招租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若乙方未能中标,应按约定及时清场搬离,归还甲方房屋。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向乙 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 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天,应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 2、3、4、5 项约定情形 之一的,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外,还应向甲方支付 个月 租金作为违约金;若对方遭受的损失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的, 还应赔偿该超过部分。 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 6 项约定情形的,除甲方 有权解除合同外,乙方还应补交齐所有的费用、滞纳金、罚 — 41 — 款等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扣除;给甲方造成 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出租房屋的,应提前 日 通知乙方,退还剩余租赁期对应的租金,并向乙方支付个 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甲方,且应向甲方支付 个月租金作为 违约金。 乙方未在第五条第 2 款约定期限内返还承租房屋及附属 设施设备的,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应 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 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予以补齐。 本条约定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应履行的 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或调解不能解决的,按下列第 1. 提交 种方式解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1. 租赁期内,乙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以不 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为准,装修施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 提交详细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 工。 — 42 — 2. 租赁期内及乙方逾期返还期间,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 设备范围内的消防、防盗等工作由乙方负责,若发生消防事 故、失窃等致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一切责 任由乙方承担。 3.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 充协议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和补 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执行。 3. 本合同经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乙双方自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4.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产权交易 平台留存一份备案)。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 43 —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租赁合同 (其他资产类) 租字( — 44 — 年)第 号 甲方(出租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承租方): 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资产出租给乙 方使用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资产名称、数量、质量、用途及现状 第二条租赁期限 资产租赁期限共 年,甲方自 租资产交付乙方使用,至 年 年 月 月 日起将出 日收回。 第三条 租金、租金的支付及增幅 元 ) , 出租资产首年年租金人民币元(大写: 租期内租金总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租金每 元)。 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应在 接收资产之前付清首期租金,首期租金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统 一结算;并在之后相应的月份提前 日付清后 个月租金, 之 后 租 金 全 部 交 入 甲 方 指 定 账 户 ( 开 户 行: ,单位: ,账 — 45 — 号: )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 效收款凭证。 3.租赁期内,租金增幅按照每 %。 个月递增 第四条履约保证金 乙方首次租赁时, 须在中标公示期结束三日内签订合同, 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元(大 写: 元)。本合同终止且无乙方责任后,该履约保证 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 退还乙方。 第五条租赁期间费用承担 租赁期间,涉及的 税费,由 承担。 第六条合同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 承担责任: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 同: (三)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 合同, 收回资产: 因上述情形解除租赁合同, 乙方在资产租赁期内的保养、 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合同期满 — 46 — 合同到期前,乙方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 参加新一轮资产招租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若乙方未能中标,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甲方资产。 第八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资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 如数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天,应按 向甲方支付 违约金。 2. 租赁 期 内, 甲 方 需提 前 收回 出 租 资 产 的, 应 提前 日通知乙方,退还剩余租赁期对应的租金,并向乙方支付 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 前 日通知甲方,且应向甲方支付 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3.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承租资产的,自约定期限届 满次 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 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予以补齐。 5.本条约定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应履行的 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或调解不能解决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 — 47 — 1.租赁期内及乙方逾期返还期间,租赁资产的安全及防 盗等工作由乙方负责。 2.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 充协议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和补 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执行。 3.本合同经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乙双方自觉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产权交易平 台留存一份备案)。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 48 — 附件 5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出借协议 借字( 年)第 号 — 49 — 甲方(出租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承租方): 地址: 联系电话: 甲方现将 资产出借给乙方使用,该资产已经海 南 区 财 政 局 / 主 部 部 门 《 以 》审批同意用于出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 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出借期限 借期为 至 年 年 月 月,从 年 日起 日止。 二、出借资产情况 资产所在地址 单位 资产名称 结构 数量 资产原值 m2 台 合 月 岀借用途 计 注:对出借资产的附属设施、设备等应当做出详细记载,本表未 尽事宜可作为协议附件。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出借资产属国有资产,所有权属国家,甲方是有限期资产 — 50 — 使用权出借,乙方在协议期限内有使用权。 2.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海南区人民政府的有 关规定。 3.甲方应经常检查出借资产的使用和损坏情况,对乙方的不 当使用,及时指出并督促纠正,协议期间内,乙方在使用过程中 对出借资产一切构件、设备的自然损耗,由乙方负责维修。另有 约定除外。 4.乙方应按承借的用途和注意事项使用出借资产,人为损坏 出借资产,应负责修复还原或照价赔偿;擅自施工,乱搭、乱拆、 破坏结构或由于超负荷使用及对设备的乱改、乱拆、不按使用说 明使用发生安全事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5.乙方未经过甲方同意,不得对出借资产进行添建、加装、 拆卸、改装、重装等改变资产原样的各种活动,协议终止(无论 何种原因导致的终止)后,房内固定设备、装修设施(对设备进 行加装、改装、重装等行为产生的增值部分)均属甲方所有,甲 方不予补偿。 6.借期届满,不得继续借用。如乙方确需继续使用,甲乙双 方应当向区财政局申请租赁该资产,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乙方并办理租赁手续。 7.协议期满双方若未签订租赁协议,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 期限内按本协议约定条件退还出借资产,如不履行协议,甲方有 权依法将乙方室内设备强行搬出,车辆自行开走,物品自行取回, 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 — 51 — 资产占用费 。 8.承借资产相关的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凡 由甲方负责收取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的借户,则需向甲方按时 交纳上述费用,费用标准按相关部门收取甲方的费用标准执行, 相关费用不明确的,可以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9.出借期间,乙方提前完成使用出借资产任务的,应当尽快 归还出借资产,不得拖延。甲方应当在乙方归还出借资产时认真 检查资产情况,并做验收记录,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理。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借 资产,并书面通知区财政局。若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 赔偿以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1.乙方擅自将出借资产分借、转借、转让、出租的; 2.乙方利用出借资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出借资产的; 4.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出借用途的; 5.乙方拖欠管理费、水电费的。 解除本协议异议期为 址发送邮件后 日,解除合同通知以甲方向如下地 日视为送达,解除本协议异议期从解除协议通 知送达之日起计算。乙方通讯地址有变化,应立即通知甲方,否 则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通讯地址: 五、免责条款 1.出借资产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损失的, 甲、 乙双方互相不承担责任,但应当向区财政局报告情况。 — 52 — 2.因政策原因使协议提前终止履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需立即归还承借资产。 六、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乙双方自觉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及补充事项: 九、签订协议 本出借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区财政局一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项,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本协议的附件 注:在移交出借资产时需制作移交书并由双方签章认可后做 为协议附件。附件的具体内容如下: 1.资产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产权证明、使用说明书、电子产 — 53 — 品启动软件等); 2.证件手续和证明资料等其他资料。(区财政局批文、双方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出借资产附属设施、设备清单; 4.出借资产移交书。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 54 —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 为规范和加强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的配置管 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为部门预算编制和审 核提供依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内财资规 〔2017〕17 号)文件内容,结合海南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海南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 政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 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行为。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适用于海南 区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满足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主要 包括《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附表)所 列资产品目。未列入本标准资产品目内的其他通用设备、家具, 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国家对 相关资产的配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标准是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 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国库支付和资产处置管 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标准包括配置数量上限、价格上限和最低使用年 限要求等内容。 1.配置数量上限根据单位机构设置、职能、编制内实有人数 等确定,是不得超出的数量标准,具体数量由各单位结合实际, — 55 — 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合理配置。 2.价格上限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是不得超出的价格标准,具 体价格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合理配置。因特殊 原因确需超价格上限采购的,应履行审批手续。 3.最低使用年限根据资产的使用频率和耐用程度等确定,是 资产使用的底线标准。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除损毁且无法修 复外,原则上不得更新,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应继续 使用。 第五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办公设备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配置具有较强安全性、稳 定性、兼容性,且能耗低、维修便利的设备,对未列入本标准的 其他通用资产,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 严控制配置。 第六条 区财政局根据公共服务保障要求、财力状况、政府 采购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通用资产配置标准。 第七条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标准,结合内 设机构职能和工作需要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并根据预算安排情况, 在不超出按本标准计算的数量总量内,统筹安排本单位内设机构 各项资产配置。 第八条 对于特殊单位、特殊业务,现有标准不能满足工作 需要的,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 本标准施行后,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标 准超标配置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 — 56 —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标准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57 — 海南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 资产名称 台式电脑 笔记本电脑 实物量最高配置标准 价格 上限标准 单位编制内实有人员和正式聘用人员 5,500 元/台 每人不超过 2 台。 笔记本电脑总数不得超过单位编制内 8,000 元/台 实有人数的 30%。 A3 打印机(可带 12,000 元/台 网络打印功能)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调剂选择配备 A3、 A4 打印机,打印机总数不得超过单位 打印机 A4 打印机(可带 编制内实有人数的 40%。 4,000 元/台 (包括 网络打印功能) 一体机) 普通票据 按需要配置 3,000 元/台 打印机 办 公 设 备 最低使用 年限标准 6年 6年 6年 6年 6年 高档复印机 每个单位可配置 1 台 30,000 元/台 6 年或复印 30 万张 普通复印机 每个内设机构(处、室) 可配置 1 台 20,000 元/台 6 年或复印 30 万张 速印机 每个单位可配置 1 台 35,000 元/台 6 年或速印 150 万张 传真机 普通平板 扫描仪 扫描仪 高速文档 扫描仪 普通 每个内设机构(处、室)不超过 3 台 2,500 元/台 6年 每个内设机构(处、室)可配置 1 台 2,500 元/台 8年 每个单位可配 1 台 5,000 元/台 8年 每个内设机构(处、室)可配置 1 台 3,500 元/台 6年 数码相 机 每个单位限购 1 台高档相机;主要承担 高档(含镜头和 宣传、执法业务的单位经批准可按需 15,000 元/台 其他配件) 增加配备。 数码摄像机 每个单位可配置 1 台;主要承担宣传、 5,000 元/台 — 58 — 8年 8年 执法业务的单位经批准可按需增加配 备。 碎纸机 每个内设机构(处、室)不超过 3 台 1,500 元/台 (可带光盘粉碎功能) 6年 5,000 元/台 6年 每个单位可配 1 台,人数较多的单位, 10,000 元/台 根据工作需要最高不超过 5 台。 8年 电视机 可移动投影仪 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 投影仪 固定投影仪 资产分类与岗位级别 办 公 家 具 每个会议室可配 1 台 实物量最高配置标准 厅级 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文件柜;沙发茶 干部 几及其他各项。 处级 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文件柜;沙发茶 干部 几及其他各项。 科级及 以下 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及其他各项。 干部 沙发 (含茶 结合办公室分布情况 综合考虑 几) 按需要配备,总数不得超过单位编 单位 公 折叠椅 制内实有人数的 100% 用 会议桌 根据会议室大小配备 会议椅 按需要配备 26,000 元/台 8年 价格上限标准 最低使用 年限标准 20000 元/人 10 年 10000 元/人 10 年 5000 元/人 10 年 3,500 元/组 10 年 150 元/把 10 年 1,500 元/延米(超过 80 平 米的会议室,700 元/延米) 600 元/把 10 年 10 年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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