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doc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修正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 号)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 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 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 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 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 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 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八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一章 总 移民安置 第九条 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 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 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 第二章 1 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 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 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 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 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 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 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 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 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 物指标调查结果应当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被调查 者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 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 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 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用地、 移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征用 手续,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垦未利用土地等方式解决,并按照国家 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 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 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 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 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农村移民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安置的,由迁出地人民政 府与安置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在受益县(市、 区)或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县级 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2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的,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 均耕地面积,不低于安置地安置移民后的人均面积。 第十七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 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 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以农业生产统一安置的农村移民居住地的道路、 供水、 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城镇移民房屋搬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移民联户自建; (二)经移民本人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三)依照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实行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第二十条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新址选择必须进行水 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 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 电等专业设施项目,按照原规模和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 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 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 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 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 偿、补助费。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在得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后,不得拖延 搬迁或者拒绝搬迁;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 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 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 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 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 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 验收。 后期扶持 第二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 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第三章 3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 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 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 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 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 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引进农业优良品 种,推广适用技术,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的素 质。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移民修建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手续。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 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 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 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 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入对大中 型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 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 资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年度项目计划由移民管理部 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 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缴入国库的移民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工 程进度及时拨付。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临时管理机构不 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三十五条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 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 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使用移民资金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 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移民资金或者移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纳入移民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设计运行方案进行调度,不得超限蓄水。 因防洪、 抢险等特殊需要由人民政府决定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偿;项目法人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消落区由项目法人统一管理,在不影响大中型水库安全、 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安排给当地移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因大 中型水库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 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 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第四十条 库区的排渍费、高扬程提灌站的运行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项目 法人和有关单位从大中型水库发电、大中型水库其他收益中解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自然条件艰苦、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 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规 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缺乏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村移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工副业等办法,改善移民的基本生产条件, 增加移民的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筹集社会资金和移民投工投劳等办 法,改善本条例实施以前基础设施特别落后的农村移民安置地村、组的道路、饮水、 供电、灌溉、防洪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 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第四十五条 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 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 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 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 第六章 5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 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 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 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 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 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 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 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 他移民搬迁的。 第五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本条例实施以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小型水库,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对移民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6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