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皖药监法秘〔2020〕136号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
皖药监法秘〔2020〕136 号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妆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分局、 直属单位: 《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业经省局第 21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实 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12 月 22 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1 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27 号, 2020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第 77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 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 5000 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 品的;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 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 化妆品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 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 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 2 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 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四)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 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 8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 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 3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 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 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 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 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 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 生产化妆品。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货 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 上 15 倍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 的化妆品的;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 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 4 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 料生产化妆品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 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25.5 倍以 上 30 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四)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 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5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 联法条) 第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 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 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取 得收入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 4.4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四)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 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所取得收入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6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 联法条)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 的;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的; 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 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 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 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未造成 危害后果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 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 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的; 7 (三)涉案产品全部召回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 (三)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 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 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的; (四)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 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8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 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 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 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 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 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 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 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9 第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货值金 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裁量 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0.5 倍以 上 5 倍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化妆品的;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 品的;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 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 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9.5 倍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 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 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的; (三)涉案产品全部召回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1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15.5 倍以 上 20 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的; (三)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 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 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的; (四)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货值金额 9.5 倍以上 15.5 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详见本基准第四条关联 法条) 第六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情节严 重的……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 倍以 11 上 1.6 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 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 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的; (二)涉案产品全部召回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2.4 倍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 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 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的。 (三)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详见本基准第四条关联 法条) 12 第七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 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 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 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属于首次违法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 13 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 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 婴幼儿、 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 (五)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 2 项以上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 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14 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 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 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第八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0.3 倍以 上 3 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 积极配合调查的; 15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1 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 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属于首次违法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7.9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罚款: (一)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 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 婴幼儿、 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的; 16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 (五)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 2 项以上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 5.1 倍以上 7.9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 七条关联法条) 第九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 倍以 上 1.3 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的; 17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属于首次违法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7 倍 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 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 婴幼儿、 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 (四)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 2 项以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3 倍以上到 1.7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详见 本基准第七条关联法条) 18 第十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600 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3000 元 以下,或者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500 元 以下的(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1 万元 以上,或者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的(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 处罚,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化 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 19 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 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裁 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 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 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 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履行了原料以及 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化妆 20 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 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 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 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 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 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 既未建立本条要求的相应制度也未履行制度要求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 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三次及以上的; (四)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21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 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 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 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22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3 万元以上 3.6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 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履行了原料以及 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化妆 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 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 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 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 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2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4.4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 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 既未建立本条要求的相应制度也未履行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 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三次及以上的; (四)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3.6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 一条关联法条)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 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24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 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 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履行了原料以及 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化妆 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 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 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 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 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25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 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 既未建立本条要求的相应制度也未履行制度要求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 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三次及以上的; (四)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 一条关联法条)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 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26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 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的; (二)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化妆品注册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 犯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二)骗取许可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 以使用的; (四)涉及特殊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8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 27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在申请化妆品行 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 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 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5 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 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 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5 倍以上 19.5 倍以 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下的; 28 (二)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 犯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25.5 倍以上 30 倍以 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许可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 以使用的; (四)涉及特殊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 四条关联法条) 29 第十六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 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下的; (二)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 犯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4.4 倍以上 5 倍以下 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许可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 以使用的; (四)涉及特殊化妆品的; 30 (五)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 四条关联法条) 第十七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 款“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但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件的除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 3000 元 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 31 (一)出租、出借化妆品许可证 3 次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 7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 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 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 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32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但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件的除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 (一)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 2 万元以 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化妆品许可证 3 次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 5 万元以 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违法所得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详见 本基准第十七条关联法条) 33 第十九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 以使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34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备 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 年内不予办理其 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 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 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 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 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1 倍以下罚款: 35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2 万 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7.9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5 万 元以上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 以使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货值金额 5.1 倍以上 7.9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详见 本基准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 一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36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 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2 万 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7 倍以 上 2 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5 万 元以上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 以使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取得收入的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罚款。 37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详见 本基准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 以上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 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 1 起的;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 2 个及以 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 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 3 起及以上 的; 38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 5 个及以 上的; (三)导致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四)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 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 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 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 1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 以上罚款: 39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 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 1 起的;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 2 个及以 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 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 3 起及以上 的;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 5 个及以 上的; (三)导致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四)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 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详见本基准 第二十二条关联法条) 40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 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的 除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属于初次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 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 (一)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 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属于 3 次及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罚款。 41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境外化 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 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 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 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属于初次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 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罚款: 42 (一)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 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属于三次及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详见本 基准第二十四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六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但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 任人员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 (一)管理混乱,不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对特殊化妆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43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 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 构资质证书,10 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 费用,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 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 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 的,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44 (一)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但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 任人员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 2.4 倍以 上 3 倍以下罚款: (一)管理混乱,不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对特殊化妆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 罚,处取得收入的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详见本基准 第二十六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八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的原则下,对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规定, 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的含义如下: (一)减轻处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45 (二)从轻、从重处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三)一般处罚的“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裁量基准由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46

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皖药监法秘〔2020〕136号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