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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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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部门名称:潢川县应急管理局 办公地址: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126 号 联系电话:0376-3967007 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电话:0376-3967007 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第一节 适用范围和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服务指南适用于潢川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 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 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 政处罚。 第二节 行政处罚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节 执法主体 潢川县应急管理局为潢川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机关。 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管辖 一、潢川县应急管理局在潢川县辖区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 行政处罚管辖权,对潢川县辖区内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 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 书的行政处罚,需报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三、对市属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潢川县应急 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需报潢川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决定。 四、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潢川县应急管理局建议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五节 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1、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潢川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 人员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 予处罚所采用的程序。 2、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200 元以下、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处罚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遵循以下程序: (1)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 份; (2)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4)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 事人签字确认; (6)承办案件人员及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按 程序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有关事项;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要证据; (3)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 (4)罚款数额(如果是警告则此项不写); (5)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政处罚的地点; (6)注明潢川县应急管理局的名称和日期; (7)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签名。 3、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现场执法人员可以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1)依法给予 100 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内交至本部门 财务机构;财务部门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 15 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 1、办理立案手续。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局 各股(室)、队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 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立案条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 (2)属于潢川县应急管理局管辖范围; (3)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审批。确需进行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由、 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 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及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时间后, 送科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再送局主管领导审批。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 避: (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上述需要回避情 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相关部门责令其 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回避决定作 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 的调查。 3、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 点、询问情况,并由被询问人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 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 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 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主管领 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 知书》,并在 7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审理 潢川县应急管理局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 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报案件审核部门进行审核,召开案审会,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 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局主管领导审批。涉及 较大数额罚款及其他应当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局审理 科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核。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行政处罚告知。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依法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 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 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 件的,一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听证程序处理。 2、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 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 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 辩笔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 纳。 3、潢川县应急管理局主管领导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 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 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 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 的行政处罚的,承办案件股室(单位)应当提交局案审会,经局 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 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当事人既 不向承办案件科室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 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 个工作日后,承办案件科室(单位)应 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 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6)注明潢川县应急管理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 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潢川县应急管理局的印章。 5、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潢川县应急管 理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 (五)文书送达 1、送达基本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 场的,承办案件股室(单位)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 2、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送达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 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 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 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 签收;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 委托的情况;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入签收并注明受 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 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 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 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 工作人员。 (3)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 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5)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 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六节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向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可以当场 质疑、纠正或举报。 二、承办案件人员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被询问人具有要求补 正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 日内依法具 有陈述和申辩权,可以申请向案件承办科室(单位)进行申述和 申辩。陈述和申辩不具备处罚条件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证 据材料。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与本案 有利害关系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可以向潢川县应急管理局提出回避申请。 五、超过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向潢川县应急 管理局提出终止处罚的申请。 六、潢川县应急管理局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的期限超过 6 个月的,当事人有权向潢川县应急管理局提 出解除暂扣或者暂停申请。 七、对潢川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在 60 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 法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服务指南 第一节 行政强制一般规定 一、行政强制概念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为预防和制止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或者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 强制行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管 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 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 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应急 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 行政强制原则及要求 (一)实施行政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有法定依据,遵循法定权限、 范围、条件和程序。 2、适当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 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 政管理目的为限度。 3、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采取其他行政管理 措施不能达到管理目的时,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4、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 相结合。 (二)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 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 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 一、一般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由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 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具备 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影响 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县应急管理局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 应应急预案;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 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 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 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 手续。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 除。 二、查封、扣押 (一)查封、扣押的条件。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 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 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 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二)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应急 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三)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 所、设施、财物)清单》。 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 日期。 2、《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 当事人和潢川县应急管理局保存。 (四)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封涉案 物品时,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 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 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 造成的损失,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五) 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应急 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 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 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六)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应急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 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 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 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强制执行 一、一般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应急管理 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强制法》、 《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加处罚 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以及通知有关单位停 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 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应急管理部门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每日按 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2、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 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4、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三、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也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应急管 理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拍卖抵缴罚款强制执行时,按照以 下程序进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 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 人履行。 2、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 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 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3、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拍卖法》规定,委托专门拍卖机构进行 拍卖,并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4、应急管理部门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由拍卖机构负责 对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其拍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5、应急管理部门以拍卖所得价款按当事人应缴纳罚款进行抵缴。 如有剩余款项,应急管理部门退还给当事人。 (三)应急管理部门对拍卖款项处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一)适用条件。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 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 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 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 安全的前提下,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 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 营单位履行决定。 (二)行政强制审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强 制审批表》,报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强制审批 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执法的具体时间、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2、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3、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等决定及文号; 4、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情况; 5、建议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具体时间、范围。 (三)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 应急管理部门承办案件科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 经营单位。 (四)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应急管理部门承办案件人员制作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方式 送达到生产经营单位。向有关单位下达《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 炸物品)通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到受送达单位。 (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2、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当制作并下 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3 个 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急管理部门各相关科室(单 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 10 日后当事人仍未 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 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注明应急管理部门 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单位或者个人) 的名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相 关法律文书及需要同时附送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 当由县应急管理局局长签名,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 期。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应急管理部门的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第四节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行政强制措施由应急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当事人具有当场 监督权,举报权。 二、应急管理部门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 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 备、器材。当事人具有当场监督权,举报权。 三、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 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当事人具有陈述、举证权。 四、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 部门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超过罚款数额的,当事人 具有陈述、举证权、不履行超出罚款部分的权利。 五、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应急管理部门承办案 件科室(单位)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后,当 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应急管理部门承办案件科室(单位)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六、对拍卖款项处理情况,应急管理部门没有书面通知的,当事 人具有陈述、申辩权、举证权。 行政执法检查服务指南 第一节 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一、编制主体。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前,检查人员 应当依照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综合分析被检查对象生产经营性 质、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制定 《现场检查方案》,并经应急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 方可实施监督检查。 二、编制原则。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应当遵循依据准确、结合实际、 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的名称、类型等基本信息,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重点内容以及其他应当明确的情况,并按规定 归档保存。 第二节 现场检查有关规定和依据 一、有关规定 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 对象作业现场有关职业危害因素等,配备必要的个体防护装备。 2、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和专 家开展安全检查,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安 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行政检查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 62 条、第 64 条、第 65 条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 09年7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 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 正) 3、《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编制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7〕150 号) 第三节 现场检查一般程序 一、出示证件。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 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说明来意。向被检查对象告知来意,并使用“我们是潢川县 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号码为××× ×、××××,这是我们的证件。现依法对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请予以配合”等规范用语。 三、现场检查。开展监督检查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取情况介绍。进行执法检查时,首先听取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介绍, 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状况。 主要包括:建章立制、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经费投入、应急管理、 现场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重点安全部位管理等。 (二)实施现场检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时,应当依照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文件资 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1、检查文件资料。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可以依据预先制定的 检查表,逐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询问核实, 并做好相应记录。 2、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应以生产 经营单位的重点安全部位和重点生产经营环节为主,例如:重大 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作业场所、重点车 间、仓库、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变电室等现场和工作场所等。 (三)反馈检查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要求,按规定制作相 关执法文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依法履行相关的安全 生产责任。 第四节 检查方式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业务股室、队(单位)根据职责,对生产 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计划检查和非计划 检查两种方式。计划检查是指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的检查, 非计划检查是指完成上级部门、同级政府交办任务、对安全生产 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等开展的检查。 计划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一般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各股室、 队(单位)应当突出重点检查,确保对按规定纳入重点检查生产 经营单位的检查频次。一般检查,是指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的 重点检查之外,确定一定数量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实施一般检 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依托信息化系统等方式, 兼顾实施一般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领域范围。 应急管理部门各股室队(单位)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时,根据 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数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等情况, 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推行“双随机” 抽查。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安排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 非计划检查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各股室、队(单 位)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五节 现场检查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各股室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监督检查 计划或者关于开展非计划检查的相关安排,进行监督检查活动, 根据应急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规定的检查内容,参照原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监督检查重点事项,确定具体的检查事 项。 第六节 现场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 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 况如实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 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情 况记录在案,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查场所。注明场所名称,对多个独立场所,原则上应分别 制作文书,或者在一份文书中分别作出准确的描述。 二、检查时间。检查时间应具体到检查起止时间的年、月、日、 时、分。 三、检查情况。按照检查过程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 等。检查情况要客观、准确,如实记载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观察 到的实际情况,反映其客观的原始状态。涉及专业性检查时,应 当使用专业性规范用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有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 第七节 现场处理措施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发现存在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1、当场予以纠正; 2、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3、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 排除事故隐患; 4、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5、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 设备、设施; 6、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文书中应当指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 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所采取的现场处理措施和对应的法律 依据。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 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重大事故 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整改期限原则上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或者存在的 生产安全隐患的风险、整改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不可抗 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 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八节 其他处理措施 1、立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查封、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 封、扣押。 3、移送。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对责令限期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 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后,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股室、队(单 位)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 第九节 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 一、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有权 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 政执法证件。 二、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有权 监督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是否告知监督检查依据和来意,并使用规 范用语。 三、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有权 监督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影响其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生产经营单位有权监督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 务时,对涉及自己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是否为其进行保密。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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