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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 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 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 事项),是指由区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对关系我区经济社会 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 切相关的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 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 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 规划和专项规划; —1—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 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 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 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 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 结合职责权限和我区实际, 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 实际情况调整。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 单位等内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 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 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 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 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 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条 区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加强 —2— 决策智库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 决策信息化水平,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 保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 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区政府部门(单位)和镇街重大行政 决策的监督。 第八条 区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镇街根据自身职责 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的 组织实施。 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区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 应当纳入全区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 落实督察的内容和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第十条 决策启动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 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3— (一)区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主 管部门(单位)研究论证;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或者镇街提 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 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主管部门(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 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 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一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 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 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 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 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 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 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可 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 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4—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 接。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 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在审查过程中 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 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 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 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 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 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节 第十五条 公众参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 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 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 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 —5— 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平台,及时发 布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征求意见及其反馈情况,充分利 用政府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 公众参与渠道,增强公众参与效果。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 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 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 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 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 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 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 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 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 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 3 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 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6—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 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 15 日前 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利害关系人代 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参加听证会 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 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 会。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 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 7 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 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 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7— 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 听证报告,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 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 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 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民 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 录各方面的意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意见,不得漏报、 瞒报反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 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节 第二十八条 专家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 —8— 方式。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 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 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 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 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 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 5 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 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 一般不少于 7 人。 第三十条 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规范专家 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也可以使 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 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 中遴选。 第三十一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 项进行论证: (一)决策的必要性; (二)决策的科学性;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 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9—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 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 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 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 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 科学地提出署名、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 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 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 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 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 和论证意见。 第四节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 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 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 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 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 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 —10— 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 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 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 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 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 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 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 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 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 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 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 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 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 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11—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 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 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 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区政府。 区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 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 出决策。 第三章 第三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 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 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将 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 交区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 —12— 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就涉及的某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区司 法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但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 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向区司 法局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形成过程等内容的起草 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部门会签意见;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 审查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 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 补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 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13— 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 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 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 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 作配合。 第四十三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区政府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 不提交区政府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 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区司法局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 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14—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 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 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书面说明 理由。 第四章 第四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 体会议讨论,区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 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 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 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 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 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15— (七)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区政府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三)区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同意、原则同意 或者不同意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 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 明。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 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审议决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 报市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区政府 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 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 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 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 档和档案管理制度,由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承办单位将履 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16— 第五章 第五十二条 决策管理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单位 (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对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承担的任 务及责任进行分解,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 定期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 拖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 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 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 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 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 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区政府、决 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 政决策。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区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情况紧急的,区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区政府依法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修改决 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经济 —17— 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 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 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 评估。 第五十六条 依法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 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五十七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 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区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18—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 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区政府常务会 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 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将决策执行情况纳 入区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六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 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 职、弄虚作假的,区政府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 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 报或者漏报的,区政府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 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 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附 则 区政府部门(单位)和镇街重大行政决策 —19— 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期至 年 月 本规定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 日。区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程 序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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