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 1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 管理,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质量,避免和减 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 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是指对建设工程或者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 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建设工 程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并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 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 灾害隐患,开展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专项地质工程措 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第四条【分级分类】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分为甲、 1 乙两个等级。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类别包括地质灾害评估勘查 设计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监理资质。 第五条【审批机关】 自然资源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单 位甲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单 位乙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项目承担】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的单位需取得地 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资质。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的单位需取得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施工资质。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的单位需取得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监理资质。 同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条【资质条件】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其中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 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资源与环境类、土木水利类相关专业技术人 员,其中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 人员中退休人员数量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最 2 低数量要求的 10%; (三)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资质,应当具备全站 仪、水准仪、探地雷达等设备;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 资质,应当具备全站仪、水准仪、锚杆锚索钻机、凿岩机等 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人员和业绩条件】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 质,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人员和 业绩条件: (一)甲级资质 1.人员条件: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资质、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50 人,其中高级、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总数不少于 25 人,高级 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10 人;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总数不少于 30 人,其中高级、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总数不少 于 20 人,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10 人。 2.业绩条件: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 申请之日前 5 年内应当独立承担并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项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项目总 数不少于 5 项,完成项目总经费不少于 60 万元;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申请之日前 5 年内应当独立承担并完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不少 于 5 项,完成项目总经费不少于 1000 万元; 3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申请之日前 5 年内应当独立承担并完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不少 于 5 项,完成项目总经费不少于 30 万元。 (二)乙级资质 人员条件: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资质、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10 人, 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3 人;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总数不少于 20 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5 人。 第九条【项目分级】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分为一级、二级两个类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项目: 1.对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建设项目而开展的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对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为重要项目 建设而开展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3.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开展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上述情形之外的,属于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规范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项目: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经费在 500 万元及以上; 4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经费在 20 万元及以上;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经费在 20 万元及以上;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为一个项目的,经费在 40 万元及以上; 5.对于治理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而开展的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 上述情形之外的,属于二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第十条【资质从业范围】 地质灾害防治甲级资质单位, 可以承揽相应一级、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及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乙级资质单位,仅可以承揽相应二级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 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学历证 书、申报前连续 3 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技 术负责人的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本单位设备的所有权材料或者租赁合同; (五)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 度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七)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还 5 应当提供申报业绩的项目合同、验收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 理甲级资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申报业绩的项目合同、验收 报告。申报业绩的信息应当与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 台公示的有关业绩信息相一致。 上述申请材料不得含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国家 秘密的信息应当进行脱密处理。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 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 家评审时间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三条【材料核查】 审批机关在审查地质灾害防治 单位资质申请中,对涉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投 诉举报等事项,应当进行核查。自然资源部可以委托申请单 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查。 经核查确实存在问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结果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公示审查结果, 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时间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 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五条【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 6 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决定的,应当 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审批机关作出不予 批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 效期为 5 年。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 定。 第十七条【资质延续】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 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 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 交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灾 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有效期自准予延续之日起 5 年。 第十八条【资质变更】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名称发 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 请。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7 第十九条【资质注销】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申请注 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注 销手续。 第二十条【遗失补证】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遗 失、损毁的,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补领。 第二十一条【资质升级】 地质灾害防治乙级资质单位 在获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乙级资质证书两年后,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地质灾害防治甲级单位资质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地 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资质。 第二十二条【合并分立】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与其 他单位发生合并或者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需要继续从 业的,可以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变更。除本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关 于合并或者转制的批复文件;企业无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的,应当提交企业合并方案及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及时办理地质 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按 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 第二十三条【内部管理】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质量安全管控职责及工作流程, 保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填报公示】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应当 8 通过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公示单位基本情 况、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政府监 管。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自然资源部组织、指导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需要变更、注 销、撤销、吊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应当及时向审批 机关报告。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有 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 现地质灾害防治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权举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或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拒绝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在接受 监督检查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失信惩戒】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被全国 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 体名单期间,不得申请新增资质类别和晋升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9 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索取 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专业解释】 本办法所称资源与环境类相关 专业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质工程、勘查 技术与工程、资源勘查工程、地下水科学与工程、地质资源 与地质工程、地质矿产、地质勘查、地质勘探、地质学等专 业。 本办法所称土木水利类相关专业包括岩土工程、结构工 程、防灾减灾工程及防护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水工结构工 程等专业。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20XX 年 X 月 X 日起 施行。2005 年 5 月 20 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