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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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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2007 年 6 月 27 日实施 2010 年 2 月 20 日第一次修订 2013 年 8 月 30 日第二次修订 2018 年 11 月 23 日第三次修订 2020 年 3 月 1 日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 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中 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约行为是指会员、客户、期货 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中 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规定、 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等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 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 查、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 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 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1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的,移送中 国证监会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当做 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 适当。 第二章 日常检查与违规调查 第六条 日常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 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 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 构等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 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2 (七)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 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 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 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十条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 密。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日常检查工作或者监控中发现的、投 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 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且需要采取监管措施的, 应当予以调查;认为涉嫌违规且情况复杂、性质严重,需要纪 律处分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 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决定其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 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 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 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 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 证人签名。 鉴定意见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 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 他规定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 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客户、期货保 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采取下列 临时处置措施: (一)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 (二)限制入金;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开仓; (五)限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4 (六)降低持仓限额;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六)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 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 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 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 规情形; (二)公司治理、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 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会员持续经营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5 (四)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六)违反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 (七)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八)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 (九)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 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 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四)将客户未注销的交易编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五)未督促客户申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六)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七)未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 (八)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 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 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 6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等措施,还可以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调整 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妥善管理交易编码、提供交易编码供他人使用, 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利用实施违规行为; (二)未按规定申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三)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席位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 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违约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 符合开通条件;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 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 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二)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 7 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未按照客户委托内容 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 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 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 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未按照交易会员 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影响交易秩序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 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 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 8 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 交易量;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 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包括一组实际控制 关系账户内的交易),影响或者试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 交易量; (四)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或者试图影响 期货交易价格、转移资金、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牟取不当利益; (五)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六)操纵相关现货市场价格而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七)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 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或者试图影 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八)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 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 (九)通过其他方式扰乱或者影响交易秩序的行为。 本条所称对敲是指单独或者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 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与套利额度申 请,或者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 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 9 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 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 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 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 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 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 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10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 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 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 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 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 手段; (七)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八)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 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 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11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 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 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 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 金;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十)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十一)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 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 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取消交易所期货保证金 存管业务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 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 12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 仓,及其他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客户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 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 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条 会员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交易所信息技 术相关规定,可能影响市场和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 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 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 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 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等措施: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 13 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 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 信息;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 载明用途之外;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 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六)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 规定处理; (七)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八)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 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 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违规调查; (二)拒不执行交易所处理决定;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 述、解释或者说明; 14 (四)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五)不执行、不协助执行交易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或 者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 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业务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 易所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 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交易所可以对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采取市 场禁止进入措施。 被交易所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 起 20 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和相关债权债务,在市场禁止进入期 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 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规所得的, 没收违规所得;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 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 10 万元的,支付 50 万 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 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 15 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 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 决。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 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当场或者通过邮寄、传真、公 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客户的,交易所可以委托会员 代为送达。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按照中国证监会 16 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二条 处理决定中包括没收违规所得、惩罚性违约 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将违 规所得、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 期不缴纳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 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 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没收违规所得、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由 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 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交易所法律部门负责调解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 17 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则 进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交易所受理范围。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 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 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 务; (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交易 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 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五十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18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 30 日内结案;到期 未结案的,交易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 续调解的,交易所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 终止调解。 第五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 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3 月 9 日起实施。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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