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科技成果登记办法.doc
附件 1 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国科发计字〔2000〕542 号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规范科 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 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 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 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 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 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 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 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 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 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 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 1 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 《科技成果登记表》 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 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 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 品种权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 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 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 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 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 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 当及时登录到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 或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 2 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 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 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 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 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84 年 2 月 22 日原国家科委(84)国科发成字 141 号文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 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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