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doc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2 号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现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 理汇算清缴: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 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 6 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 额超过 6 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 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 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 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 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 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告。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 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 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 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 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 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 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 月度或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 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3 月 31 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 申报表(B 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 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 表)》。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 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办理。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 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 表)》。有两个以上扣 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次年 6 月 30 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 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6 月 30 日 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 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 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 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 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 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另行公告。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 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 清算。 (一)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注 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 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 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二)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 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 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 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 的,还应当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 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 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三)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 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 纳税申报表(A 表)》。 (四)纳税人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 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 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 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 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 细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等。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的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 15 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 税申报表(A 表)》。 七、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 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其他有关问题 (一)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 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 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 表)》。 本公告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 样,另行公告。 (二)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