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告.doc
呼和浩特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一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 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 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 年 10 月 日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20 年 9 月 23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20 年 8 月 28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9 月 23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末尾增加“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修改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 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 康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 教育、卫生等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 部门”。 -3-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 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 杆、路灯杆、树木、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等其 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告示 牌。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 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 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企 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 六、第十八条删去“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照 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 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 责令拆除,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 -4- 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期满后 应当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 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 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 公共停车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 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 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理调 度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确保车辆 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 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 为:“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 糖的”; -5- 第二项修改为:“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第五项删去“污水” ; 第六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 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随意抛洒、焚烧丧葬 祭奠物品的; “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并处 50 元罚款”。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处 200 元 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 200 元罚款” 。 十二、原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 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原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删去“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 到指定地点”; -6- 原第三款顺延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 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三、原第二十九条顺延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垃圾 收集容器”修改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二款修改为:“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分类 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分类投放 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 200 元以下的 罚款”。 十四、原第三十一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 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 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 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 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 入口应当硬化。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7-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五、原第三十二条顺延为第三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从 事”后增加“餐饮”;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 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六、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市城市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本市举办庆典活动需 要燃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原第三十四条顺延为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元以 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原第三十七条顺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活垃 圾实行分类管理。全面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 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标准、标识、投 放规则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 十九、原第四十条顺延为第四十一条,在“地点和方式”后 增加“并做好定时收集工作”。 二十、原第四十二条顺延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应当向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8- 二十一、原第四十六条顺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经营 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 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相关标准” 。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经营城市粪便收集、清运、 处置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收集,对收集的粪便密闭运输,并 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原第五十条顺延为第五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款 中的“垃圾”后增加“分类”。 二十三、原第五十一条顺延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 标准、达到使用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共厕所应当规范管理,保持干净、 整洁、无异味” 。 二十四、原第五十二条顺延为第五十三条,将“应当按照现 行卫生标准补建”修改为“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补建” 。 二十五、删去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 任”。 -9-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相关管理部门的名称按 机构改革确定的标准名称规范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改,重新公布。 - 10 -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 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 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 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 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 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 - 11 - 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 及工业园区。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 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 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 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 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 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 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 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广电、教 - 12 - 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 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 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 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 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 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 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 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 - 13 - 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 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 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 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 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 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 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 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 - 14 - 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 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路灯杆、树木、 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等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 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告示牌。不得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 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 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 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 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 - 15 - 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 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 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 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 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 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 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 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违 - 16 - 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 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照明 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 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 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 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 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 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 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 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 - 17 -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清理 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 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 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 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 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 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 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18 -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 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 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 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 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 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理调度 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确保车辆方 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效 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 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 口香糖的; (二)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 他废弃物的; (七)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 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垃圾或者其 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 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 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 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 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 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 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 - 21 - 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 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 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 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 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 口应当硬化。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 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 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 - 22 - 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 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在市城市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本市举办庆典活动 需要燃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 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 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 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 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 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粪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 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 23 -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全面推行生活垃圾的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标准、标识、投放 规则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第三十九条 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 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 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做 好定时收集工作。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 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 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 - 24 - 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 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 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25 -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 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 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城市 管理相关标准。 经营城市粪便收集、清运、处置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收 集,对收集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 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市容市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 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 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 - 26 - 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 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 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 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 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 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达到使用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 27 - 方可投入使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管理,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 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 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 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 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 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 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 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 28 -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 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 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 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 时废止。 - 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