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docx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3〕7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 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 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 年 1 月 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 1 -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障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 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 号) 、《医疗保障基 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等 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地区的中 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依照本办 法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机构对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 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自 治区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汇总和基金使 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 革;内蒙古税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自 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 和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 - 2 - 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 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 缴纳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按上年度(业务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 7%缴纳。 (二)参保人员按上年度(业务年度)工资收入的 2%缴纳。 (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为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员缴费 费率之和。 (四)以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 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 数标准。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 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 工资 80%的,以 80%为缴费基数;高于 300%以上的,以 300%为缴 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 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的 80%核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 出相应调整。 - 3 - 第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的, 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单位参保人员。 1.2005 年 6 月 30 日之前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医疗保 险退休手续时,连续缴费的可直接办理,中断缴费的应一次性补 缴,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2.2005 年 7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参加医疗保险的人 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应满 20 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实际缴费 年限不足 20 年的,由参保单位按其退休时当月工资为基数和当 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实际缴费月数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划个人账户。 (二)灵活就业人员。 2016 年 1 月 1 日之前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 限应满 20 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按照办理退休手续时 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也可不一次性进行补缴,按期缴费满 20 年后办理医疗保险退休 手续。 (三)参保人员。 - 4 - 2016 年 1 月 1 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 限满 25 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 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 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七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 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 30 日 内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 须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有关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 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或与参保单位终止劳动 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在 30 日内到医 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转移、注销等手续。如不按时办理所发生的 - 5 - 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的方式。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参 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基数 2%缴 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 2021 年全区 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 2%比例定额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分各自 的支付范围,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 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 药费用;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 担的医疗费。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现金自付;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可用个人账户支付的其 - 6 - 他费用。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住院、紧急抢救、 经批准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用药、普通门诊统筹等符合 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 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 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 付的医药费用最高限额为 20.5 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 急抢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特等医院为 600 元, 三级乙等、丙等、无等医院为 400 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 300 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 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 20%,但最低分别不得低于 400、300、200 元。 急诊直接转住院治疗的,合并扣除起付线。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 院床位费进入统筹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普通病房,三级医院每日 40 元,二级医院每日 30 元, 一级医院每日 20 元; (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每日 100 元; (三)其他病房,床位费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 7 - 调整床位费标准后,实际住院床位费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 按规定支付;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 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 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在职人员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 支付比例 支付比例 三 甲 三乙、三 三 甲 三乙、三 进入统筹部分 住院医疗费用 或三 丙或三 级 特 级无等 其他 等 或三 丙 或 三 级 特 级无等 其他 等 起付线—3.5 万元 85% 90% 95% 88% 93% 98% 3.5 万元以上 95% 96% 97% 96% 97% 98% 门急诊(限三天内)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70%;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职工大额医 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 - 8 - 付限额可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四)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境外就医的; 5.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6.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对经 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作临时调整。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 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 办理跨省临时外出备案人员就诊医院按异地就 医有关规定执行,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十八条 规定基础上降低 5%。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和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的,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 品、蛋白类制品的,其费用均由本人自负 10%,其余部分由统筹 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 9 - 医用耗材自付比例按自治区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 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一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 可在就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 住院医疗费在所住医院实时报销,未能直接报销的医疗费用由本 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 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省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 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病历到医疗保险经 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在第十八条基础上 降低 5%。 在自治区内因公出差、探亲患突发疾病的参保人员,其医疗 费用按第十八条报销比例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 诊断书、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 费,从欠费当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 缴欠费后可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 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 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 - 10 - 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 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实施监督,也有权向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 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药 机构管理,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呼和浩特市市区内任何定点医药 机构就医购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的 管理采取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模式。定点医药机构要认真履行医 疗服务协议及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医疗保险患者入院三天内应办 理医疗保险住院登记,严禁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 等现象发生,严禁出售假药、劣药,串换药品及兑换现金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普通门诊统筹、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用 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干部、离休人员、老红军及文革中致残的全 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 渠道解决。 - 11 - 文革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人员的起付 标准基础上降低 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 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文革基残 人员按普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主要解决自治区本级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凡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和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一年内的最高支付限 额为 10 万元。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 衡的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为参保人员(含退休职工)每人每年 100 元,由参保单位缴纳,在职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按业务年度缴纳,在每年 六月底缴清,新参保人员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当月由单位 全额缴纳。 第三十六条 - 12 -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单 位缴纳的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大额补充基金。职工 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职工 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职 工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调离自治区本级统筹范 围的,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和用基本医疗保险支 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的,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 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其费用均由本人自负 10%,其余部分由职 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医用耗材自付比例按自治区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 分由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区内或办理跨省长期异地居住备 案后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内的医疗 费用,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 97%;办理跨省临时异地 就医备案后住院或区外出差、探亲突发危急重症住院发生符合“三 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 92%。 门急诊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大额医 - 13 - 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 70%。 第四十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 别运行,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可与商业保 险合作,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自负部分的费用。 第四章 第四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 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 月结算。 (一)结算方式:定点医药机构应在金融机构开设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结算账户,并将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报自治区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备案,实行转账结算。 (二)结算程序:定点医药机构每日需进行结账,月底汇总 后在次月的 1 至 5 日(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基本医疗保险月结算 数据推送至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系统核心端,同时将消 费明细、日结算单、处方等资料妥善保管备查。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每月对定点医药机 构的推送数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 14 - 基金、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与 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结算,其中,普通住院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 构实际发生额的 90%拨付,年底根据医疗机构考核评级、违规扣 款及超支分担等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 费用按“总额预算”下的多种付费方式进行结算。 (一)在具备相应诊疗科目并实际开展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住院收治相应病种所发生的医疗总费用(不含生育医疗费用)均 纳入按病种分值付费(DIP)范围。由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总额控制、病种赋值、月预结算、年度清算”的原则,与 定点医疗机构以按病种分值付费的方式结算。 在医疗保险支出总额框架下建立按病种分值付费的大数据 标准体系,纳入 DIP 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总额预算管理要求, 建立预算管理制度,形成缜密的预算导向、过程控制和基于预算 结果评价的资源配置机制,围绕预算执行的偏离,实施对医疗行 为的监管与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月预结算、年度清算挂钩。 (二)未纳入 DIP 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不同级别,参 照以前年度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 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管理标准。定额 标准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 15 -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统筹基金支出超支分担。 (一)对纳入 DIP 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超支分担按以下 标准执行:当年度纳入按病种分值付费范围参保人员在该定点医 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实际统筹基金记账费用总额是当年度该定点 医疗机构按病种分值付费年度统筹基金预决算支付总额的 110% 以内时,超额部分的 50%由该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另 50%由自治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进行合理调节 后按比例承担。 当年度纳入按病种分值付费范围参保人员在该定点医疗机 构住院发生的实际统筹基金记账费用总额是当年度该定点医疗 机构按病种分值付费年度统筹基金预决算支付总额的 110%以上 时,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只支付 100%-110%以内部分的 50%。 110%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不纳入超支分担计算范围。 (二)对未纳入 DIP 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超支分担按以 下标准执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定额标准可上下浮 动 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住院统筹基金费用,超过定额 标准 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各自承担超标部分的 50%;超过定额标准 15%以上的部分,全部 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住院统筹基金费用低于定额标准 - 16 - 10%-15% 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部分的 50% 奖给定点医疗机构; 实际发生的统筹基金费用低于定额标准 15%以上的,自治区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和用基本医疗保险支 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的,危急重症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 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其费用均由本人支付 10%, 其余 90%由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 支付。 医用耗材自付比例按自治区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 分由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费 用(限三天内),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标准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外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发生的符合有关 规定的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垫付, 诊治结束后,凭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收 据、费用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自治区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本地住院报销标 准的基础上降低 5%,自治区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地住院报 销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跨省临时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定 - 17 - 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实时结算,未实时结算的医疗费用 需由本人垫付,诊治结束后提供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 诊断书 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本地住院报销标准的基础上降低 5%。 第四十八条 办理跨省长期异地居住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就 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 用纳入报销范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实时结算,未能实时结算 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 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所发生医疗费用按参保所在地报销比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6 个月(含) 以内接续关系的,补交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当月即 可享受医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按比例划 拨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 6 个月以上接续医 疗保险关系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结算的医疗费用,医 保基金不再予以报销。 第五十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参保人员 正当权益,对医疗费用单据丢失致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的,参保人 员可持《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丢失医疗费用 发票核对单》(见附件)及时到就诊医疗机构办理票据丢失证明。 - 18 - 在医疗费用发生的下年度12月31日前携带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基本 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丢失医疗费用发票核对单》、诊断证明书、费 用明细、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进行手工零星报销。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于丢失医疗费用发票参保人员 申报的医疗费用建立台账,认真做好核查,并按规定进行费用审 核和结算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和个人 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严格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结算,不得相互 挤占。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药机 构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定点医 疗机构,按比例给付普通住院统筹基金剩余部分;不合格的,按 协议予以扣除。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疗保障 信息平台,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作为本级参保人员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唯一标识,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采用医保电子凭证、社 会保障卡等管理。 - 19 -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依 据第十二条中有关规定划拨个人账户。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其 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所在单位到自治区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取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 向用于医药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任何一家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均通过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直接结 算。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必须符合相关 政策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六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 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社会 保障卡丢失及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社会保障卡的,持 有效证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十三条 如发现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法违 纪行为,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20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账户支付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药机构与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结算,接入内蒙古自治区医疗 保障信息平台业务专网,使用统一结算软件和统一结算办法,并 接受稽核与监督。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职工 个人账户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网上 结算数据正确。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服务协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管理,定点医药机 构严禁串换项目、虚开发票、套取个人账户基金等违法行为。要 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广大参保人员合理规范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 人账户基金。 第六章 第六十七条 附 则 本办法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 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 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 号)、《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11 号)同时废止。 - 21 -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丢失医疗费 用发票核对单 - 22 - 附件 核对单编号:_____年____月_____日_________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 丢失医疗费用发票核对单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 定点医疗机构编码: 患者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住院病历号: __________收费收据号:_________,于_____年___月___日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疾病,在我院就医,共发生住院/门 诊医疗费用______元。 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核对单 项 目 西药费 中成药 中草药 检查费 手术费 核磁费 金 额 项 目 诊疗费 化验费 治疗费 护理费 输氧费 输血费 金 额 项 目 床位费 取暖费 卫材费 其 他 金 额 - 23 - CT 费 合计(大写): 放射费 ¥: 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 财务签章: 医保办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此单一式两联,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各执一份。 - 24 - 抄送: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自治区监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23 年 1 月 13 日印发 - 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