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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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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3 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 2010 年 10 月 19 日国务院 第 12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 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 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 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 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 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 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 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 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 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 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 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 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 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 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 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 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 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 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 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 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 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 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 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 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 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 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 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 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 应当通过招标 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 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 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 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 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 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 稳定、 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 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 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 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 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 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 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 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 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 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 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 区域提前 48 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 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 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 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 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 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 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 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 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 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 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 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 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 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 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 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 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 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 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 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 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 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 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 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 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 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 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 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有关单位从事 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 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 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 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 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 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 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 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 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 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 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 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 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 制定改动方案,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 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 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 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 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 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 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 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 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 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 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 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 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 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 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 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 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 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 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 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 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 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 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 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 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 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 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 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 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 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 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 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 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 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 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 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 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 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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