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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 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行 政应诉工作规则》、《济宁市行政应诉办法》,结合本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为 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 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 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规范行政行为, 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第六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镇(街道) 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受 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 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涉及本单位主管 事务的行政应诉工作。 未经复议直接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被诉行政行为由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牵头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 诉承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或者牵头行政机关不明确的,由区司法局确定。 经过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区政府单独作为被告的,区 司法局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 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经过复议的行政 应诉案件,区政府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 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以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受政府委托的 组织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该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 位。 以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 由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七条 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区政府办公 室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之日起 3 日内转 至区司法局,区司法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承办单 位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交由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不得以 被告不适格为由拒绝承担应诉职责。 以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 位、派出机构和受政府委托的组织等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 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 应当在 3 日内登记,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明确行政 应诉承办人员,不得无故不登记或延迟登记,不得以被告不 适格为由拒绝承担应诉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行政应诉工作: (一)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制定应诉方案;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关材料;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卷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 备; (五)对行政案件及行政应诉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 分析总结,按要求提交行政应诉工作报告; (六)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认真研究办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并函复人民法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行政应诉承办人 员全面研判案情,及时起草答辩状,收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应 诉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经集 体研究后确定答辩 意见。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准确把握争议焦点,针对被诉行 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 准确等起 草答辩意见。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准确。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将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 料及时提交单位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在法定期限内提 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 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 申请延期提供证据。 第十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承办行政应 诉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相关 材料报送区司法局备案后,以被诉人民政府的名义在法定期 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在准备答辩状和证据、 依据的过程中,应当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情况和争议化解方案。 区司法局在对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报送 的相关材料审查后,应当督促其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两名本机关相应的 工作人员、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 办理应诉案 件,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庭审前向 人民 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授权 委托书应 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 限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公职律师作用,鼓励公职律师参与本 机关 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 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 针对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 合法性和证明 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发表庭审意见。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核对开庭笔 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并就实质性 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委托行政机关 相应的工作人员 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 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五)涉及企业的; (六)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的;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的其 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 一的,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 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 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向区政府主要负责 人汇报后,由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办公室 协调确定的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 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 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二)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三)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四)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五)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现场调查的,行政应 诉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 的,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及时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告。 诉前调解和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不 得以欺骗、胁迫等方式使原告撤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利益。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 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参与调 解。 行政机关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 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依法主动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行 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 及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 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 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区政府并向区司法局备案。结案 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原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相应的整改措施、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裁定后,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应 当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 3 日内将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 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行政 应诉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 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自收到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 3 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审查并提出建 议后报区政府审定。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 机关或者机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 应当报请区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进一步处理的,承办行政 应诉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及时提出工作意见报本单位负 责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 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并抄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应诉案卷评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全程参与行政 应诉案件处理,积极履行应诉职责,提升应诉技巧和能力, 提高答辩举证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针对性 强,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 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办案用车,防止法律 文书和材料遗失泄密,确保办案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参观学习等形式, 每年 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借助信息化平台加大对行 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力度。 各级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立案通知 书等材料以及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上传至山东省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应诉 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书面报区司法局。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 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总结,每年 1 月 10 日前向区政 府书面报告。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行 政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工作人 员旁听庭审有关制度,选取典型行政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 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 第三十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库,每 年评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应诉案件, 组织专家学者、审判人员对评选出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讨, 发挥行政应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作用。 区司法局可以建立类案办理标准,提高行政应诉案件办 理质量。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沟通联络,健全完善行政应诉与行政审判、行政法律监督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 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 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 允许,中途退庭的; (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 工作人员出庭的; (五)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妨碍司法、扰 乱秩序等情形的; (六)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的; (七)未按规定函复司法建议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 定向区政府报告和备案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全区法治政 府建设和依法行政督察、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区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 期至 202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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