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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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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 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998 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 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了新的支 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 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执行到期。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 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 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 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 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 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 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 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 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 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 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 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 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 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 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 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 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 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 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 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 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 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 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 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 《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 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 6 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 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 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 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 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 ,并向创业 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 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 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 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 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 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 《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0]84 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 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 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 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 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 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 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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