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版广西地方税务优惠政策指南_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doc
2015 版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指 南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 年 3 月 编 印 说 明 为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确保各项 税收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紧扣我区实施“双 核驱动”战略,构建“三区统筹”新格局,加快实现 “两个建成”目标,我们组织力量,对 2014 年版《地 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进行了修改、整理,重新编辑 出版。 本《指南》收录了截至 2015 年 2 月底现行有效的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根据其内容分为区域性、农业、 科技、新兴工业、非公经济、服务业、文化和社会民生 等领域税收优惠政策,旨在为广大读者查找相关领域税 收优惠政策提供方便。本书力求全面准确,但限于篇幅 有限,部分内容作了摘录、节录。今后政策如有变动, 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错漏在所难免,敬请批 评指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 年 3 月 目 录 一、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 ..............................1 (一)西部大开发 ................................1 (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 ..........................1 (三)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 ................3 (四)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3 (五)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 ....................4 (六)边境地区 ..................................4 (七)桂林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 ................4 (八)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 ........................5 二、农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5 (一)农、林、牧、渔业生产 ......................5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 ............................8 (三)农村金融 ..................................8 (四)农民土地流转 .............................10 (五)涉农劳务 .................................11 (六)农用交通工具 .............................11 三、科技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11 (一)创业投资 .................................11 (二)高新技术企业 .............................12 (三)技术转让 .................................12 (四)加速折旧 .................................12 (五)科技园 ...................................14 (六)科研开发 .................................14 (七)其他规定 .................................15 四、新兴工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15 (一)节能环保产业 .............................15 (二)信息技术产业 .............................21 1、软件生产、集成电路企业 ..................21 2、动漫产业 ................................23 3、数字出版业 ..............................23 (三)新办工业企业 .............................24 五、非公经济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25 (一)港澳台资企业 .............................25 (二)民营企业 .................................26 (三)小型、微型企业 ...........................28 (四)企业重组改制 .............................35 六、服务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39 (一)一般规定 .................................39 (二)旅游、餐饮业 .............................39 (三)服务外包业 ...............................40 (四)会展业 ...................................41 (五)金融保险业 ...............................41 (六)物流业 ...................................49 (七)民航业 ...................................51 (八)其他规定 .................................52 七、文化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53 (一)文化活动 .................................53 (二)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劳务 ...................54 八、社会民生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54 (一)就业再就业 ...............................54 1、一般规定 ................................54 2、下岗失业人员、大学生创业就业 ............55 3、军转干部、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创业就业 ....56 4、残疾人就业 ..............................59 5、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小微企业免征营业税及政府性 基金的政策 ..............................60 6、免收税务登记、发票工本费 ................61 7、其他规定 ................................62 (二)医疗卫生教育 .............................62 (三)房地产业 .................................64 1、廉租房、经济适用房 ......................64 2、土地房屋继承、赠与 ......................68 3、房屋转让 ................................69 4、其他规定 ................................70 (四)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71 (五)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73 (六)提高城乡居民收入 .........................76 1、一般规定 ................................77 2、工资、薪金所得 ..........................77 3、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83 4、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84 5、劳务报酬所得 ............................84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5 7、偶然所得 ................................86 8、财产转让所得 ............................87 9、其他规定 ................................87 10、公益性捐赠的扣除 .......................88 附录 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91 房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100 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106 耕地占用税 契税申报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109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110 (一)西部大开发(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 (三)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 (四)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五)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 (六)边境地区 (七)桂林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 (八)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一、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西部大开发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 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 号) (1)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 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 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 录》另行发布。 (2)对西部地区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新办的、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 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 号)第二条 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 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 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第 12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在西部 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 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后,可减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的收入总额。 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 政发〔2014〕5 号) 1、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新认定的减按 l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 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 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 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 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3、新办的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 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以上的,自项目取 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5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6 年至第 7 年减半征收。 4、新办的以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 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以上的企业, 免征企业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 产税。 5、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 分的企业所得税。 6、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 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 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 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7、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 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第 6 年 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 8、对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 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 度起,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 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9、对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 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10、对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 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以 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 年减半 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11、在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 用担保机构,经自洽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 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3 年属于 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规定执行期限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执行期限内,如国家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从其 规定。 (三)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国—马来西亚钦州 产业园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桂政发〔2012〕67 号) 1、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园区享受 国家西部大开发 15%税率以及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 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企业所得 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税地方分享部分。 2、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园区内高 新技术、轻工食品等工业企业,以及物流业、金融业、 信息服务业、会展业、旅游业、文化业、广播电视、新 闻出版、体育、卫生等服务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3、园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 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第 6 年 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 (四)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加快推进桂 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 〔2012〕87 号) 示范区内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 区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确定对应适用税额标准。 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符合 条件的,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区外转 移到示范区内的综合利用资源企业,凡在资格有效期内 生产已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不再重新认 定;符合条件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政策。 (五)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东兴重 点 开 发 开 放 试 验 区 建 设 若 干 政 策 的 通 知 》( 桂 政 发 〔2012〕93 号) 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试验区 内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的新办企业,自取得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 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六)边境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边贸市场建设促 进边境贸易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64 号) 新设立的重点边贸市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 属纳税年度起,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七)桂林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桂林国家服 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桂政发〔2013〕15 号) 1、自 2013 年到 2015 年,对试点区域从事生态旅游、 商务会展、社会化养老三大试点行业的企业,免征自用 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地方分享 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自 2013 年到 2015 年,试点区域内旅游企业为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 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 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企业 所得税前摊销。 3、自 2013 年到 2015 年,在试点区域注册登记并从事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法 人机构,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主管部门审核、税务主管 部门批准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政策。 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八)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糖果休闲食 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12〕83 号) 1、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财 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 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 号) 规定的糖果休闲食品企业以及进入糖果休闲食品产业 园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012 年 7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在园区内 新设立的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 业项目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 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以上 的,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免征 5 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二、农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林、牧、渔业生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 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 疾病防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从事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 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 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 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从事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 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 号) 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 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 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 5、《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 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 号) 继续免征农机机耕和排灌服务营业税、农机作业和维修 服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 业中的农机制造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 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 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号)。 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 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 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 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对此 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 使用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 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 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 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 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 号) (1)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 ①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 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②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 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③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 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 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 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 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 68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专门经营 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 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 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 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 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 物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2〕43 号) 种子企业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 业所得税;对种子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 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税收优惠政策,具 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三)农村金融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 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 号) 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债务的专项 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 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 号)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 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 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 减按 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事业 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 号) 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中国农 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广西区分行 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 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 3%的 税率征收营业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 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 号) (1)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金 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金 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保 1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4)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 总额在 10 万元(含)以下贷款。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 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 的余额。 (5)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 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5〕3 号)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 416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 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 贷试点项目继续参照执行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5〕12 号) (1)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中 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 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 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1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2)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中 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 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 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 额。 (3)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 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合农信项目管理有 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 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农民土地流转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 的通知》 (财税字〔1994〕2 号)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 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82 号) 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 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 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 号)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 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五)涉农劳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涉农劳务税收问 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99 号) 1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1)下列涉农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农业(含林、牧、渔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 保、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 治等劳务收入。 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 转让收入。 单位或个人将土地(含林地)承包(出租)给他人用于 农业生产的租金收入。 (2)对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从 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属于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农用交通工具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 81 号) 公共交通车船,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 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 船税。 三、科技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业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 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 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 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 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 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二)高新技术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 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 发费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 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 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 本的 150%摊销。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 民 创 业 加 快 推 进 城 镇 化 跨 越 发 展 的 意 见 》( 桂 政 发 〔2010〕86 号) 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年 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三)技术转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 号)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 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 得税。 1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四)加速折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 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 或者年数总和法。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 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 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 旧的方法。 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 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 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 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 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 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3)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 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4)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 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 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 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 规定执行。 (五)科技园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13〕117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件 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 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 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 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 另行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13〕118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件 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 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 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 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 另行规定。 1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六)科研开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建设 100 家自治区级研发中心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2〕248 号)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各项 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区级研发中心所在企业为开发新技 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 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按照无形资产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的 150%摊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 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用于研究 开发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 以及常年处于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 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法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法。采 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 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 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额法。 (七)其他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 励 科 技 人 员 创 新 创 业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 桂 政 办 发 〔2012〕283 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 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150%摊销。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 年度结转扣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 发放的合理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 除。 3、职务科技成果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 成人可享有不低于技术股 20%的股权,具体比例由单 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成果完 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 50%的收益。 4、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自取得第一笔生 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属于 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四、新兴工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一)节能环保产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 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 品的,不缴纳资源税。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 的原油,免缴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 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征资源税或者免征资源 1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税。 3、《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 规定》((89)国税地字第 013 号)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 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 应照章征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 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 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 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 122 号)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 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荒山占 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 号) 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 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中所列 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 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 按 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 《目 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 的技术标准。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 号) 1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规定目 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 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 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 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 5 个纳税年度。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 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 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 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 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 CDM 项目) 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1)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②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③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④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关于 CDM 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①CDM 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 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 37 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 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 a.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 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 b.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 入的 30%; c.《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 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 2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2%。 ②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上 缴给国家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 排量转让收入的 30%上缴给国家的 N2O 类 CDM 项目, 其实施该类 CDM 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 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110 号) 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 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 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 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0 号)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1)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 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 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 土地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 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 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 2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2〕10 号) (1)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规定、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经批准的公 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 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规定、 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 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 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优惠期间内,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 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2)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的通知》 (国发〔2007〕39 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 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 不得叠加享受。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节约 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 19 号)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 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 号)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 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 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 2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96 号)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 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2)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 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 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 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 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 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4)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 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 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范围内的荒 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1 号) 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对已按规定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 占地,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按应 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 的通知》 (财税〔2014〕72 号) (1)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30%。 2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 的 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 5 年的 煤矿。 (2)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50%。 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 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有天然气资源 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 号) (1)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 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2)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 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 50 毫帕/秒或原油 密度大于或等于 0.92 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 指凝固点大于 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 氢含量大于或等于 30 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3)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 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 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 行采油。 (4)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 20%。 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 25 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 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 2.5 亿立方米 (不含)以下的气田。 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 60 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 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 6 亿立方米(不 含)以下的气田。 2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5)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 30%。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 300 米(不含)的油气田。 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 不予减免资源税;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 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 的变化适时对上述政策进行调整。 (二)信息技术产业 1、软件生产、集成电路企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27 号) ①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 业,经认定后,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 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②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 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 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③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 件企业,经认定后,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 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④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 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⑤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 号) 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 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 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⑥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 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 ⑦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 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 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含) 。 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 缩短,最短可为 3 年(含)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 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15〕6 号)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 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 2017 年(含 2017 年)前实现获得的,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 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 享受至期满为止。 2、动漫产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 2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 号)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 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3、数字出版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数字出版 产业发展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118 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等有关规定,数字出版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 步或者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等原因,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支持数字出版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 先进型服务企业,对列入推荐名单的重点数字出版企业 的申报提供指导和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认定为国家高新技 术企业的,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支持数字出版企业申报软件企业,对列入推荐名 单的重点数字出版企业的申报提供指导和帮助。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等文件规定,新创办的 数字出版企业被认定为软件生产企业后, 自获利年度起, 第 1 年和第 2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 费用,可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的有关规定,数字出版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 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 2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 产成本的 150%摊销。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数字技术转让,在一个纳 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 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规定,对属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数字出版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 产的软件产品,按照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 其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按照规定实施即征即退。 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7)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 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 号) 规定,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数字出版企业,可申请享受 国家现行鼓励动漫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 政策。 (三)新办工业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业跨越发展十 大行动计划的通知》(桂政发〔2013〕40 号) 在广西投资新办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主营 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 5 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 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级贫困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 条件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 纳税年度起,给予“免征 5 年、减半征收 5 年”地方分 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五、非公经济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一)港澳台资企业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台资企业发展 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政发〔2009〕54 号) (1)在广西的台资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2)台资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 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 第 6 年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 (3)台资企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 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延期期限 不超过 3 个月。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港澳投资企业 在桂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4〕22 号) (1)2014 年 l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在 我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 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5 年 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5 年、减半 征收 5 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在我 区新设立的石化、电子、汽车、机械、家用电器、食品 加工、修造船及海洋工程装备、生物、医药以及战略性 新兴产业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2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以上的,免征 5 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3)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在我 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免 征 5 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 税。港澳投资企业正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 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申请减征或免征。 (4)港澳投资企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符合税收 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延 期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二)民营企业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民 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桂政发〔2010〕76 号) (1)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主营业 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 50%以上的民营企业,自项目取 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对新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民营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 效期当年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予以免征企业所 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3)对列入自治区金融办重点培育上市企业的民营企 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资本的,以及用未分 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可向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 所得税。 (4)民营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 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 3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第 6 年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 (5)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业 务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 制工业经济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09〕103 号) (1)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从事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 步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①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部分,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③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 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 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④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 可按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 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 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⑥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自 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 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方面。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内的非营利性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 取得的收入,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 联合报国家批准,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免税 3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手续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 3、《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 的若干意见》(桂发〔2013〕17 号) (1)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对 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非公有制 企业,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 予 5 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新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非公有制企业, 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核)批 准的有致期当年起 3 年内,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 享部分。 (2)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 额不超过 2 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 税。 (3)非公有制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 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 第 6 年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 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小型、微型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 号)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 所得额低于 6 万元(含 6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 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 3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业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 号)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 所得额低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 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 号)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 所得额低于 20 万元(含 2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 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5 年第 17 号)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 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 20%税率征收,以及财税〔2015〕34 号文件规定的优 惠政策。 6、《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关于支持微型 企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告》 (2011 年第 6 号) (1)鼓励创办微型企业 ①在我区范围内的各类微型企业,免收办理税务登记证 (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和扣缴税 3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款登记证的工本费;免收微型企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普通发票的工本费。 ②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微型企业,经企业申 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③微型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按 照国家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即从事蔬菜、谷物、 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 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 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 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 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 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 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④微型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 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3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 4 年至第 6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⑤微型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 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 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⑥企业或个人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微型企 业,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 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微型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 税。 (2)促进微型企业筹资融资 ①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 3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未上市的微型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 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 税年度结转抵扣。 ②微型企业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 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扶持微型企业技术创新 ①微型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 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微型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 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 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 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 销。 ③微型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 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 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④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 ⑤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 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 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 企业所得税。 ⑥微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新购的生 3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 5 年内免征房产税。 (4)鼓励微型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 ①微型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 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 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 入收入总额。 ②微型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 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 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 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 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 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 转抵免。 ③微型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 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 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3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4 年至第 6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④微型企业在农村地区开办的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 态农业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减轻微型企业纳税负担 ①微型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 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经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②微型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 申请在 3 个月内延期缴纳。 (6)鼓励微型企业安置特殊人群就业:微型企业月平 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3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25%(含 25%), 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 10 人 (含 10 人),并且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 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 50%的, 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减征营业税,减 征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 适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6 倍 确定,最高减征限额为每人每年 3.5 万元。微型企业支 付给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 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 l00% 加计扣除。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25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 (1)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 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 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 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 年担保费收入 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 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 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 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 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 额 贷 款 公 司 享 受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33 号) 3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 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35 号) 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9、《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2009〕114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 题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68 号) 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内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担 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 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我区 万家小型企业上规模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 〔2012〕29 号) (1)经营方面的税收优惠。至 2015 年底止,对小型微 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 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 50%以 上的民营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 度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 方分享部分。 (2)技术创新方面的税收优惠。小型企业的技术转让 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 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小型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 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 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 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 3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摊销。小型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 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 用设备投资额的 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 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对新 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小型企业,减按 15%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起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 享部分。 (3)其他方面的税收优惠。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 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 优惠政策范围。小型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 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小型企业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117 号)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 家非限定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 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小型企业从事符 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型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 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第六年 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国家如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新 政策执行。 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微型 企业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政发〔2012〕30 号) 对于微型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比照《个体工商 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定期定额 征收方式;对于管理较为规范的微型企业,要辅导建帐, 3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引导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符合条件的实行查帐征收。 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 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2〕58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 2012 年起,在广西区内注册登记并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小型微型 企业发展若干金融财税政策的通知》 (桂政发〔2012〕72 号) (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 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 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30%以内的部分,准予 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2)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政策,延长到 2015 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 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微型企 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条件的, 可按有关规定向地税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批准 后,酌情给予减免。 (3)2011 年 1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对金融 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金融企业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 长至 2013 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 收入减按 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 2015 年底。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 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 号): 4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 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 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 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重组改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 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 号)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 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 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 号) 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 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 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 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 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 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 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 不再贴花。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 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 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 4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金融业的 实施意见》 (桂政发〔2010〕89 号) 给予拟上市企业财税优惠政策。对拟上市企业在改制重 组中涉及的行政性收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 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减免;对拟 上市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以及 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 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或上市限 售期满后股票套现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 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51 号) 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 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 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 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 有限公司转让 CDMA 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 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 号) (1)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 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 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转让 CDMA 资产和业务过程 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2)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 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 21 省固网业务、 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 42 Commented [1]: (2)纳入国家级 Commented [2]: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 21 省 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 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3)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 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不动产 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予以免征。 (4)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 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 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新增加的资本金, 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5)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 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 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所签订的产权转 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6)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 有限公司、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转让 CDMA 资产、股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 股份有限公司、联通国际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 有限公司转让 CDMA 业务、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 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7)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网络通 信集团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 信业务、资产及股权,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 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信业务、资产及股 权,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转让资产,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联通新时空移动 通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 花税,予以免征。 4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8)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接受中国联合网 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方 21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固 定通信网络资产而增加资本金涉及的印花税, 予以免征。 (9)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 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 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转让 CDMA 网络资 产和业务过程中,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 免征。 (10)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 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 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予以免征。 (11)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资产整合过程中, 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 限公司)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对经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 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具体名单详见文件),为铁道 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 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 的收入,自改制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 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 族自治区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方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厂 办 大 集 体 改 革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桂 政 办 发 〔2012〕159 号) 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 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4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 上市流通的股票短于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 收入。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 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 的股票短于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 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 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 10%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服务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一)一般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决定》(桂发〔2010〕34 号) 对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服务业项目,经批准可减免其地方 教育附加,缴纳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自用房产 的房产税确有困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向地方税务 机关申请予以减免。 (二)旅游、餐饮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 4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特色名镇名村 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84 号)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或者设立专项的农村公益基金会,用于建设农村 公益事业项目的捐赠支出, 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 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新入驻特色名镇名村的大型商贸企业,自营业当 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3)在特色名镇名村投资兴办旅游等企业,符合政策 条件的均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 (4)对确有困难的旅游企业(含景区、饭店、旅行 社),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免征房产税。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旅游强区 的决定》 (桂政发〔2010〕92 号): (1)旅游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 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 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 摊销。 (2)对符合税法规定的旅游企业的旅游景点景区经营 收入,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3)对旅游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 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 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旅游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符合条件的可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5)鼓励旅游企业使用节能环保新设备、新工艺,对 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环保、节能节水 4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企业,允许该专用设备投资额 的 10%从企业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 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6)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 构等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 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旅游业跨 越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3〕35 号)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享受西部鼓励 类优惠的旅游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 税。 (三)服务外包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区服务外包产 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66 号) 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所得税优 惠政策: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 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2、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 15%的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 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 本的 150%摊销。 4、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 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 4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加速折旧的方法。 5、在自治区内新注册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性服务 外包企业,经批准,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 属纳税年度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征企业所得 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会展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 的意见》 (桂政发〔2010〕65 号) 1、注册资金在 500 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 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对会展场馆经营企业免征自用房产部分的房产税和 自用土地部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金融保险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 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按税法规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 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 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 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 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 4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的通知》 (财税字(94)002 号)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 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08〕1 号)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 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 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发 改 企 业 〔2006〕563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 号) 列入国家试点名单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 3 年营 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 继续申请减免税。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 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 信部联企业〔2010〕462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 号) 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 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 4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 营业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 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 号) (1)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 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 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 号)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 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 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 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3)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 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 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 号)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 2009 年、2010 年和 2011 年发行 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 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 号) 对企业持有 2011—2013 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 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 11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 (1)证券类准备金 5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 (证监发〔2000〕22 号)的有关规定,按证 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 20%、会员年费的 10%提 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 10 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 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 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 20% 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 30 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 〔2006〕65 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 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 额的十万分之一、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 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 天期国债回购 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 分之二十、7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 天期国债回购 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 分之六、18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 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 办法》(证监会令第 27 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 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 20%缴纳的证 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 5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会令第 27 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 0.5%—5% 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 (2)期货类准备金 ·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 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2 号)和《商品 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 号) 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89 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 会令第 42 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 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 号)的有关规定, 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 20%计提的风险准备 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3 号) 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 44 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 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 5%提取的期货公 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 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 38 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 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 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 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 38 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 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 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 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 号)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 2012 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 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 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 号)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 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 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 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 号)第五 条规定不予免征的情形除外)。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0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 (1)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 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38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 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 15%和交易手 续费的 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 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⑤捐赠所得。 (2)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 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 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 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 15%和交易手 续费的 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 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⑤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4)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 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5)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 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 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 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 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 号)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 (1)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 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 税: 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5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 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 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③捐赠所得; ④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⑤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 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2)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 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 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3)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①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②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 权转移书据; ③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 同; ④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 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⑤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 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13、《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3 号) 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起,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 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 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 5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 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 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年 2015 年铁路建 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 2 号) 企业持有 2014 年和 2015 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 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 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 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 号) 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 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R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 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4〕81 号)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 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 至 2017 年 11 月 16 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 的非 H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 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税收抵免。 (3)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 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 H 5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 税。 (4)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 香港联交所非 H 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 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5)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 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6)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 通买卖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 税。 (7)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 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 税。 (8)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 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 号) 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准许从 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六)物流业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物流业调 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桂政发〔2009〕83 号) 用好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 收入 70%以上的,给予现代物流企业减按 15%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用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 在经济区内的物流企业,享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 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8〕61 号)所列的优惠政策;在经济区 5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享受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营业务 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的,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 企业所得税;在经济区内物流企业的自用土地和房产,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无水港”加快 发展保税物流体系的意见》 (桂政发〔2010〕68 号) (1)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从 2011 年起,经自治区税 务部门审批,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 部分。 (2)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可优先用于发展物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第 6 年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2 号) (1)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 过程中承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的土地、 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 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 土地使用权的,应征收契税。 (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新启用的资金 账薄记载的资金或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 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 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改制 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 5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 改制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 (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与中国邮政 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 公司因重组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 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116 号) (1)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 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 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 业税,予以免征。 (2)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 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 地产产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5、《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 14 部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 投 资 进 入 广 西 物 流 领 域 的 实 施 意 见 》( 桂 发 改 经 贸 〔2013〕1598 号) (1)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主营业 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 50%以上的民营物流企业,自项 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区内注册的且进驻保税物 流体系和“无水港”经营的新办民营物流企业,其主营 业务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 占企业总收入 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 入之日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 年。 5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3)民营物流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 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年, 第 6 年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指导民营物流企业用好国 家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 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 (七)民航业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 意见》(桂政发〔2014〕23 号)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1)对在自治区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符合国家西部 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免征自用房产的房产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 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 使用税。 (2)对从事通用航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 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 至第 3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第 4 年至第 6 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3)对于以通用航空为核心业务并开展通用航空服务 保障、销售、研发、制造等业务的企业,在自治区权限 范围内研究给予一定年限的税收优惠政策。除享受国家 给予飞机租赁企业的财税政策外,对在我区落户和新设 立的飞机租赁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 开放开发等优惠政策。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 号)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暂免征 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6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八)其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 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0 年第 13 号)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 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纳税人向深圳第 26 届世界 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提供服务赞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12〕98 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华夏动漫科技有限 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咨询 (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 司、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现代后勤服 务有限公司、深圳亿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 首脑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芒果网有限公司等 12 家 赞助企业及关联机构向深圳第 26 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 动会组委会执行局提供服务形式赞助过程中发生的相 关劳务,属于无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 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 司及其关联机构向第 16 届亚洲运动会提供服务赞助有 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108 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及相关联机构向第 16 届亚运会组委会提供服务形式赞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 劳务,属于无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 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6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七、文化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一)文化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 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 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 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对科普单位 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 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14〕84 号)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 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 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3)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 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 优惠政策。 (4)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 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 得税前扣除。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 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85 6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号)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 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 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 另行明确。 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劳务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 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 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 号) 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下列服务免征 营业税: (1)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 (2)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 保健服务。 八、社会民生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一)就业再就业 1、一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民 6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创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意见》(桂政发 〔2010〕 86 号) 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年 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2、下岗失业人员、大学生创业就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 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4〕3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 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 号)、《关于我区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 通知》(桂财税〔2014〕25 号)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 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 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 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 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 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广西定额标准为每户每年 9600 元。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 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 限额为限。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 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 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 6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 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人员,与其 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 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 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备案。广西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5200 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 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 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 结转下年使用。 (3)以上政策的执行期限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 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 策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 至 3 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 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4 号)所 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4)自 2015 年 1 月 27 日起,将《就业失业登记证》 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 用、管理等事项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可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 内高校毕业生发放。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创业 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享受税收 6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优惠政策。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 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 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 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3、军转干部、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创业就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 业且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 60%(含 60%)以上 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 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 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6 号)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 得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 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含 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 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4〕42 号)、《关于我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 税定额标准的通知》(桂财税〔2014〕32 号) ①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 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 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66 Commented [3]: 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 Commented [4]: 健服务。 八、社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 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广西定额标准为:每户每年 9600 元。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 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 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 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 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②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 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 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 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 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 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备案。广西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 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18 号)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3〕26 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4〕93 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84 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 6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 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 7 人 (含 7 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 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 8 人(含 8 人) 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 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 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 业税优惠政策。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 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军区关于印发广 西壮族自治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 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2〕88 号)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其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 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 须占企业总人数的 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 上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 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主管税务 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 定进行年度审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取消其所享 受免税政策。每位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 1 次 免税政策照顾。 4、残疾人就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 6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①对安置残疾人的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的单位,实行 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 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 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 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6 倍确定,但最 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 3.5 万元。 ②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 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 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 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 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 号) ①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 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 扣除。 ②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 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 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计 算加计扣除。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9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的劳动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准予减半 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人员劳动所得项目具体包括工资 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 6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 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桂财税 〔2011〕43 号)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低于 30%(不含 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 (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 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30%(含 30%) ,且实 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2 人(含 12 人)的单位,可免 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5、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小微企业免征营业税及政府性 基金的政策 (1)《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 务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 财税〔2012〕42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 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71 号)和《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我区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 入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5〕1 号) ①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我区营业税起征点: 按期纳税(不含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 营业额 20000 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 500 元。 ②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我区个体工商户(个人)房 70 Commented [6]: 策 (一)就业再就 Commented [7]: 业 1、一般规定 《广西壮族自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按期纳税营业税起征点为 20000 元。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 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 号)、 《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 号)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对月营业额不超过 2 万元的企 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月营 业额 2 万元(含本数,下同)至 3 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 免征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 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3〕102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 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 号) ①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对从事娱乐业的营业税纳税 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 2 万元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文化 事业建设费。 ②自 2015 年 l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上 12 月 31 日,对按 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含 3 万元), 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9 万元 (含 9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 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③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 3 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 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以下(含 20 人)的 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免收税务登记、发票工本费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 7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通知》(国税函〔2012〕608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在纳税人领购发票时不再收取 发票工本费。 (2)《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免收税务登记证和税务 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本费的通知》(桂地税字〔2010〕22 号) 从 2010 年 3 月 1 起,对全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办理税务 登记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和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的,免收工本费。 7、其他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 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2〕54 号):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 称境内)单位提供的下列劳务,免征营业税: ①标地物在境外的建设工程监理。 ②外派海员劳务。 ③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 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 (二)医疗卫生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 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 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 号) 7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 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 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 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 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3 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4、《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卫基妇 发〔2002〕186 号)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 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按国 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 号)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 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税营 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 征营业税。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 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 免征印花税。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 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 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享受的土地、房屋权 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 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 7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 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3 号)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 有的,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 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 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 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 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 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 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高校学生 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 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 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 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 营业税。 (三)房地产业 1、廉租房、经济适用房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 号)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 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 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 7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 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 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 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 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122 号) 我区各市、县(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 事业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 民政府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 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区直各 单位、中央驻邕机构按照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 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 属单位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 〔2004〕1 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 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住房补贴 收入及超过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发放的住 房补贴,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 所得税。 上述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住房补贴,采用按月发放方 式发放的必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公积金 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采用一次性现金方式发放的必须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予免征个人所 得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 号) 7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①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 收契税。 ②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个 人所得税。 ③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④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 3%税率的基础上 减半征收营业税,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 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 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号) 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 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6)《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18 号)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 预征土地增值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 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0〕94 号)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 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 收契税。对个人购买 90 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 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 1%税率征收契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含 5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 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 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含 5 年)的普通住房对 76 Commented [微软用户 9]: 全民创业 Commented [微软用户 10]: 加快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 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13〕65 号)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 (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 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 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 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3〕44 号)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 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 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 行。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 ①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 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 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 免征。 ②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 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 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③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 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7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免征土地增值税。 ④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 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⑤个人首次购买 90 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 1% 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 90 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 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⑥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 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 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 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 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2 号) 自 2013 年 9 月 28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①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 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 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 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 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②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 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 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 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 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③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 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 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④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 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7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 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 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 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 ⑥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 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⑦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 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 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未单独核算的, 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⑧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 《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保 〔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 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2、土地房屋继承、赠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 号)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 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 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 7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 号)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 所得税: ①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 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②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 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③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 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 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号)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暂免征收营业税: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 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 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 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 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 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 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 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 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3、房屋转让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 个人转让自用达 5 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 80 Commented [12]: 见》(桂政发〔2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 278 号) 对个人转让自用 5 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 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 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 号) 自 2011 年 1 月 27 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 5 年的住房对 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含 5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 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含 5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 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 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 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其他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 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 8 号)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 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 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 权归 还给出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277 号) 8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 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 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 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 的通知》 (财税〔2003〕16 号) 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 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 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 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 的余额为营业额。 (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 权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 2012 年第 11 号)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 ①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 购置或受让原价(含土地成交价、土地出让金)后的余 额为营业额。纳税人支付的征地拆迁、土地平整、青苗 补偿、地质灾害整治等其他费用,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②纳税人按以上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应提供购置或受 让该土地的发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 用收据》)及相应的付款凭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 用合同(土地转让协议)等资料。 (5)《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5 号)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纳税人(称投资方)与地方政 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 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 8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 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 归投资方,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 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 (四)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 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2〕1095 号)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 供人力资源服务,其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 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 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 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 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 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 减征耕地占用税。 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 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247 号)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 税收管理权限经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 8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 号)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 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 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 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 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 号)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 业,可在 2015 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 号)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 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 号)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 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 营业税。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 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 号)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 84 Commented [13]: 10〕8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 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 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 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 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 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 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 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 电力、水利等项目。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为不征税收入。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经税务机关 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 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 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 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 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8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纳 房产税。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 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 土地使用税。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 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 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契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 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号)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 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 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 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对境外个人在 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 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以及其他服务业 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打包劳务, 不征收营业税。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 免征收营业税: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 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取时 8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 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7〕63 号) 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 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 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94 号)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 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 入,免征营业税。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 号)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 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 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 140 号)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 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 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 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 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 复》(国税函〔2004〕1366 号)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 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8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批复》(国税函〔2005〕1128 号)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 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13、《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 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 14 号)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 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 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46 号)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 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 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 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 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 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 号)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城市公交站 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 停车场、 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 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 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 号) 8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商品储备管 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 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 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商品储备管 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 土地,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 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 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 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18、《关于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4 号) 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纳税人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 标的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六)提高城乡居民收入 1、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1)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 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 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②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④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⑤保险赔款; ⑥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 8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⑧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 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⑨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 所得; ⑩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①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③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3)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 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4)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工资、薪金所得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 ①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 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对按国发〔1983〕141 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 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 号《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 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 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 9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 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 所得税。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 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 工作的外国专家; 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 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 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 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 号) 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 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①独生子女补贴; ②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 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③托儿补助费; ④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 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148 号) ①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 9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 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 90 日或在税收协 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183 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 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 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 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 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 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 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 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 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 担的工资薪金。 ②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 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 或累计工作超过 90 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 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183 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 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 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 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 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 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③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 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 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 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 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 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 9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 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 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 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 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 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6〕14 号) ①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 补贴、津贴有 8 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即: ·政府特殊津贴; ·福利补助; ·夫妻分居补助费; ·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独生子女保健费; ·子女保教补助费; ·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 ·军粮差价补贴。 ②对以下 5 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军人职业津贴; ·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专业性补助; ·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伙食补贴。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 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60 号): ①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 9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 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 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 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③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 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财税〔2001〕157 号) ①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 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 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 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 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 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 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③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 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 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 号) ①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9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 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 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②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 工资 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 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③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 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 得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 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7〕 93 号) 《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以下简称《协定》 )第五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亚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和 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不得 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对亚行 向其本国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该成员及其行 政部门保留征税的权力。”鉴于我国在加入亚洲开发银 行时,未作相关声明,因此,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 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 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 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 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 个人所得税。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 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 号)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9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 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0)《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 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 号) 广西企业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 360 元。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个人所 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桂地税公告 2014 年第 6 号),广西差旅费税前扣除限额规定: ①差旅费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 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 通费等费用。 ②对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规定执行的国家机关 和事业单位的出差人员,按规定取得的伙食补助费、市 内交通费等有关出差补助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 ③对于除上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 出差人员,其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限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A.差旅费实行实报实销办法的,出差人员取得的出差 补助在以下限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区内出差的每人每 天 100 元、区外出差的每人每天 120 元。超出限额的部 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B.差旅费实行包干使用办法的,出差人员在凭合法票 据扣除实际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和市内交通费后,取得 的出差补助在以下限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区内出差的 每人每天 430 元、区外出差的每人每天 470 元。超出限 额的部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 得税。 3、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 9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0 号)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 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 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 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 号)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 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 ),其投资者取得的“四 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 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 号)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 ①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 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 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 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 42000 元/年(3500 元/ 月)。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 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 号)第 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 42000 元/年(3500 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 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 号)附件 1 第六条(一)修改为: 9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 42000 元/ 年(3500 元/ 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 4、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 3500 元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 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 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 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 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 1300 元。 (3)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 3% 至 45%。 (4)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5%至 35%的超额累进 税率。 5、劳务报酬所得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 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54 号) ①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 (保监发〔2006〕48 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 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 9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 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 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 本的比例暂定为 40%。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 收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广西壮族自 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 村信用社所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批复》(桂政办函〔1994〕254 号) 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所得的红利收入,暂 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 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8〕61 号)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 人所得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 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55 号) 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获得的差价收 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 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 号) 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 9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 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 号)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 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 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 号) 自 2008 年 10 月 9 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 个人所得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8〕140 号) 自 2008 年 10 月 9 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 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 2008 年 10 月 9 日后(含 10 月 9 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 个人所得税。 7、偶然所得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号)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 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 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 号)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 过 1 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0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 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25 号) 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 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 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 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 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8〕12 号) 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暂 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 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34 号) 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 800 元的,暂免 征个人所得税。 8、财产转让所得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 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 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 号) (1)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 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 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 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 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 10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 比例。 (3)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 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 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 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执行。 9、其他规定 (1)《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 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0〕第 196 号) ①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 人所得税; ②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③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0〕第 189 号) ①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 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 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②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 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 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 纳税。 ③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 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 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 10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 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 90 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 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 分免予征税。 ④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 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⑤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 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 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 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 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0、公益性捐赠的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 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 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 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 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下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1)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 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03 号) , 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 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 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向红十字事业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 十 字 事 业 捐 赠 有 关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10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2000]30 号),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非营 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红十 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 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0]21 号),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非 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 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 全额扣除。 (4)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 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 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5)向宋庆龄基金会等 6 家单位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 6 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 号),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 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 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 号),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 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 10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 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3]204 号)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向中华 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 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 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 8 家单位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 金会等 8 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66 号),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中国 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 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 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 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 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 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 号),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 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 得税前全额扣除。 (10)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 号),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 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附录 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2010 年 11 月 4 日 自治区地税局 2010 年第 5 号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 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 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 是指依法对营业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和优惠税率。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营 业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免税项目;未 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 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 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 除报批类减免税以外的所有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应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向 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 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有权地税机关办理审批(备 案)手续后执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一律不 得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备案)制度。有减免期 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均可提出减免税 申请;没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可根据需要提出减免税 申请。经审批(备案)后,报批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时间执行;备案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间执行。 10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税收 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明确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报批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 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八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 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 《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 (文书格式 一略) ; (二)减免税书面申请; (三) 《减免税申请表》 (文书格式二略);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申请下列 报批类减免税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以 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 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1.服务型、加工型、商贸型企业 (1)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 10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证》 (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 (2)企业人员花名册; (3)与下岗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 凭据复印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1)《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 主创业税收政策”); (2)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优惠 政策 1.军队转业干部: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城镇退役士兵:退役的有关证明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 职业证》 。 3.随军家属: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4.从业人员花名册。 (三)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1.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 纳税人) (1)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 凭证。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 称“纳税人” )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 凭证。 10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优惠政策 1.列入全国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试点 范围的文件; 2.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优惠政策 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有权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 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包 括补正资料)后,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 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 纳税人不受理。 (二)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 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报批类减免税补正资料告知书》(文 书格式四略)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15 工作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 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四)提交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 税人按照有权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纳税人的申请。 (五)有权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 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报批类 减免税受理通知书》 (文书格式五略)和《报批类减免税不予受 理通知书》 (文书格式六略) ,并在 5 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作 出审批决定。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10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权地税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 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的审批 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期满前填制《报批类减免税延期审 批告知书》 (文书格式七略) ,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 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 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自有权地税机关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 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 《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 (文书格式 一略) ; (二)减免税备案申请; (三) 《减免税申请表》 (文书格式二略)或《个人住房交 易纳税申报审批表》 (文书格式三略) ;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办理 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 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 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 2.自治区科技厅所出具的《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税 务机关留存联原件) ; 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发票。 11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 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 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等材料。 (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内部服务 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证明。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收购、承接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批准文件。 (六)被撤销金融机构 该机构属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 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 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的证明材料。 (七)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1.取得的租金收入是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相关材料及证 明; 2.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单位自有住房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八)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 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九)个人住房转让收入 1.房产证;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 3.售房合同(协议) ; 4.购买住房的税务发票; 5.房改房、市场化运作房的财政收据; 6.契税完税凭证。 (十)农民工返乡 有关部门出具的农民工返乡证明。 11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十一)刑释解教人员 有关部门出具的刑释解教证明。 (十二)免税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包括 继承、遗产处分)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 承权公证书” 、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 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 接受遗赠公证书” 、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 记表》 ;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 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 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 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 4.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由公 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6.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 判决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十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1.批准设立的相关文件;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 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有权地税机关 应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备 案类减免税备案告知书》 (文书格式八略) 。依法不予备案的出 具《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 (文书格式九略) 。 第十九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减免 税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11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第四章 减免税监督和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 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地税机关报告, 经有权地税 机关核实后,停止或继续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减免税条件 (资格)进行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 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经核实后,有权 地税机关应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权地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鉴证部 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 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税收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 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效益等 进行分析,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为进一步完善减免 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设立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 登记《营业税减免税台帐》 (文书格式十略) ,建立税收优惠动 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营业税减免税统 计、分析和上报工作。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 了后 10 日内,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 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本地 区《营业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文书格式十一略)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 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直属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地税系统负责具体征收管 11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理的税务所或分局(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纳税人 出具或要求纳税人填报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格式。各市地方税 务局可根据本地管理需要,对文书格式一至九的具体栏目(内 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营业税减免税项目》列举的减 免税项目未尽事宜,以国家和自治区下发的有关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自治区 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179 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 11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房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 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2007 年 8 月 7 日 桂地税发〔2007〕247 号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填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减免税工作的规范化和 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 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 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 产税施行细则》 、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减免税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 条例》 、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困难性减免税项目。 第二条 申请困难类减免条件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 困难,符合下列减免税条件,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地方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照顾。 (一)企业关闭、停产、撤销后停用的自用房产和土地。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难以维系正常 生产经营,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房产和土地。 (四)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企业 停用半年以上的闲置房产和土地。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企业纳税确有困难。 第三条 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用地和属 11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除经批准开发 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 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申请困难类减免税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相应资料,报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 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 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 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困难类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减免税 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理由、依据、所属年 度、金额。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 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 请表。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受灾 企业需提供保险或消防等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保险公司 赔偿单据等)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 可以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申请。 申请受理时间:申请减免本年度税款的,应在次年的 6 月 30 日前提出。 第七条 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接 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逐项审核。对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经审核,当申请人手续、材料齐全,符合减免税条件时,即为 正式受理申请日期,同时做好文件材料登记手续。 11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 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对 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并在 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上报意见或审批决定。 (三)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对纳税人申请 事项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查。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 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八条 减免税的批复 减免税的批复,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对符合法 定条件、标准的,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做 出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九条 减免税审批权限 实行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市(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分 级审批办法。对符合减免税条件,年申请减免房产税、城市房 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分别在 30 万元(不含 30 万元) 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年申请减免房产税、城市房地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分别在 30 万元(含 30 万元)以上 的,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条 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查不符合减免税 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纳税人享有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有减免税后续管理的责任。如 发现弄虚作假和原审批事项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撤 销该减免税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办理减免税,不得越 权审批减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 税。 11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自治区地方 税务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 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桂地税发〔2006〕381 号) 同时废止。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11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3 月 18 日 桂地税公告 2014 年第 3 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 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1 号)的精神,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权限。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 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 50 万元以 下(含 50 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 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 减免税额超过 50 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 局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纳税人关闭、停产、撤销后停用 1 年以上(含 1 年) 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房产和土地。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年亏损率(年亏损率=年度 利润总额÷年收入总额×100%,下同)大于 15%的。 (三)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停用 1 年 以上(含 1 年)的闲置房产和土地。 (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 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年亏损率大于 30%,且累计亏损额 大于资产总额 50%的。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 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 三、本公告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 11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桂地税发〔2007〕247 号)第二条、 第九条以及该办法中涉及城市房地产税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 12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耕地占用税 2010 年 11 月 8 日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自治区地税局 2010 年第 7 号公告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 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 发 < 耕 地 占 用 税 契 税 减 免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4〕99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 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 30 日内, 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占地面积在 1000 亩(含 1000 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办 理减免手续;占地面积在 100 亩(含 100 亩)以上 1000 亩以下 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占地面积在 100 亩以下 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 10 日内, 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 10000 万元(含 10000 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 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 3000 万元(含 3000 万元)以上 10000 万元以下的,由土地、房屋所在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计税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下的,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地税 局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 根据地、 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 12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述情形以外的减免,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管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六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表格 式样附后)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 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 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 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申请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需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 3.申请项目报告; 4.项目占地规划图纸;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办理契税减免需提供以下资料: 1.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 合约、单据、确认书等; 2.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 审核人应自受理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 内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 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 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 度。 占用耕地 1000 亩(含 1000 亩)以上的减免,自治区地税 122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局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设区的市地税局、县级地税局办理的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 毕之日起 30 日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 10000 万元(含 10000 万元)以上的减 免, 自治区地税局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契税的计税金额在 3000 万元(含 3000 万元) 以上 10000 万元以下的减免,设区的市地税局应在办理减免手 续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下的减免,县级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 日起 30 日内报设区的市地税局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及契税的减免,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 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第十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 查。 第十一条 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 逐级通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 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地方税务机关 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 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地税局可根据本公告制定耕地 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自治区地 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 〔2010〕34 号)第六条“关于减免税的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 12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耕地占用税 契税申报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 10 月 8 日 桂地税公告 2014 年第 10 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 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1 号)精神,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耕地占用税、契税减 免申报权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 后的 30 日内, 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占地面积在 1000 亩(含 1000 亩)以上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 的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占地面积在 1000 亩以下的, 由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 10 日内, 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 10000 万元(含 10000 万元)以上的,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 10000 万元以下的, 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二、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设区市地税局、县级地税局办理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应在 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三、 本公告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 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的公告》 (2010 年第 7 号)第三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12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2014 年 9 月 24 日 桂地税公告 2014 年第 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 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10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事项, 除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 全部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包括:免 税收入、定期减免税、减免所得额、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 税收优惠。 第四条 广西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负 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事前核准性备案(以下 简称事先备案)、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以下简称事后备案)、 审核确认和后续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 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 惠。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纳税人无需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 或事先备案,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 125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收规定自行享受税收优惠,但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需附报相关资 料进行备案的税收优惠。 审核确认是指对已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 人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 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才能享受税 收优惠的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两项(含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的, 应按项目分别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 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 税人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后,方可向地税机关提出享受 税收优惠的申请。 第七条 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是对纳税人提 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 报的责任。 第八条 税收优惠的审批及审核确认应实行集体研究决定 制。 第九条 凡有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备案或有规定 申请期限,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税收优惠的,不得享受 税收优惠。 第二章 第一节 税收优惠管理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一)西部大开发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的其他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 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 126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 求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期限应从主管地税机关 批准的年限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供以下 资料: (一) 《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 (附件 1);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 2)所 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 (附件 3)。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4 个工作 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 定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但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 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 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按以下 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审 批(或备案)后执行,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主管地 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即时下达《涉税 项目不予受理决定书》 (附件 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限期补正,并下达《涉税项目限期补正通知 书》 (附件 8) 。纳税人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服务 窗口补报有关资料,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未申 请。 (三)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 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 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即时下达《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 (附件 9) ,同时在 2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移交主管地税机关。 127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经集 体研究后做出书面决定。对经审核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制作 《税收优惠审批决定书》 (附件 10-1) ;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 惠条件的,应制作《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决定书》(附件 11)。 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做出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决定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并按规定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 (四)上述决定除即时下达外,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 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节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额; (三)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缩短折旧、摊销年限); (六)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八)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居民企业减免企业所 得税; (九)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收入; (十)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额 税额抵免; (十四)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 业所得税; (十五)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六)动漫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128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十七)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八)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免税 收入; (十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 税; (二十)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减免所得额; (二十一)转制科研机构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 分; (二十三)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管 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 享受税收优惠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 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主管地税机关备 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 的,应实行一次性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当提 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 (附件 4);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 2)所 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 (附件 3)。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收到纳税人备案申报资 料后,对纳税人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场下达《涉税项目限期补正通知书》 (附件 8) 。纳税人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补报有关资料,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 补正的,视为未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 税收优惠备案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如纳税人申报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 129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对纳税人备案即时办结,当场制作 《备案决定书》 (附件 10-2) ;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条件的,应当场下达《涉税项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 7) , 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在 2 个工 作日内将备案资料移交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主管地税机关服务 窗口移交的纳税人《备案决定书》后 20 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 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事后审查的重点是对申报资料内容的 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必要时,可派员对申报资料的内容 进行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意见书。对经审查不符合税收优惠条 件的,应制作《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决定书》 (附件 11),并按本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送达纳税人。对经审查存在提供 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债利息免税收入;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税收入; (四)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减计收入; (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免税收入;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 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免税收入; (七)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收入; (八)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所得减免所得额; 130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就业限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一)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限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用加计扣除; (十三)其他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 惠项目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当 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 (附件 4);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 2)所 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 (附件 3)。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事后备案申报资料 后,按本办法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和事先备案的纳税人,在享受 税收优惠期间,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至次年的 4 月 30 日前,向 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审核确认材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收优惠审核确认时,应向主 管地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 (附件 5);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如涉及税收优惠产品收入 比例要求的需提供《企业收入项目明细表》(附件 6-1),如涉 及减免所得额项目的,需提供《减免税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表》 (附件 6-2) ; (五)《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 2)所 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131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六)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 (附件 3)。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提供审核确认 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主管地税机关 提供审核确认材料的,或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税收 优惠规定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应当依法补缴相应税款。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 认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 (二)项及第(三) 项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审核确认申请 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 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对涉及税收优惠金额较大或确有必要进行 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将 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核查表》 (附件 12) 。核查情况及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基本经营情况; 2.申请人的税收优惠事项是否真实; 3.是否同意申请人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和指派 人员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税收优惠金额较小的,由税政、征 管部门集体研究,并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作出 审核确认决定;对涉及税收优惠金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 须经主管地税机关减免税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审核确认办理期限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制作《税收优惠审核确 认决定书》 (附件 13)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送达 纳税人。 第三章 第三十四条 132 税收优惠的后续监督管理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 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做出是否给予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决 定。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法律形式发生变化或发生重组业 务等变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的,应向变更后的主管地税 机关重新提出审批或备案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给纳税人下达《税收优惠 审核确认决定书》 (附件 13)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按以下金额, 将《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决定书》(附件 13)抄报所属市地方税 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报备。 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 免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税收优惠金额在 1200 万 元(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 惠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 300 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向所属市 地方税务局报备; 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 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优惠金额在 2000 万元 (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惠 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 500 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同时向所属 市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备。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每年对主管地税机关报备 的审核确认资料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 20%。抽查中发现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 主管地税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 惠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地 税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和本地实际情况,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 税人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全部享受企业所得税 优惠总户数的 30%。检查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 (二)是否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 133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惠;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 将变化情况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四)税收优惠期限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五)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六)纳税人减免税使用的情况。重点核查纳税人享受减 免税后是否将减免税款用于企业扩大投资、技术改造、设备更 新、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扩大就业等生产经营上,是否有用 于个人分配和消费等行为。 (七)纳税人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情况。 有关检查情况应当留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 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 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事先备案 和审核确认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及时取消纳税人享受 的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应税款。 第三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要 求,将办理税收优惠的各项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税收优惠审批、备案 和审核确认情况录入“减免税管理系统” ,并通过系统来掌握纳 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优惠台账管理, 设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账》(附件 14)和《企业所得税 优惠项目季报台账》 (附件 15) 。 第四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 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各类税 收优惠管理台账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并在每年的 6 月 30 日 前将上年度落实税收优惠情况总结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落实税收优惠总结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本情况和分 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 及建议。 134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第四十三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 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制定具体 实施方案,对税收优惠金额较大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并抄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每年对各市地方税务局的 税收优惠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各县(市、 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自治 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执行期 间,如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150 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 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自 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 年第 15 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放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权限的公告》(桂地税公告 2013 年第 10 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略)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