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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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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家庭赡养与抚养、社会保障、社会 服务、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全社会 应当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 老年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将 老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省老龄 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将老龄事业工作 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 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 益保障工作。 —1—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文化、体育和司法行政 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 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积极开展老 年人权益保障的宣传,对老年人权益保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第八条 家庭赡养与扶养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配偶 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 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保证 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 水平。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给老年人安排必 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应当及 时提供。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老年人患病或者 —2— 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护理的责任;本人照料、 护理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 照料、护理。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 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 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可以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三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 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 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 法财产。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 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提倡老年 人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3—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社 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保障老年 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 医疗保险,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鼓励 和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特 殊困难的老年人投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 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落实国家有关医疗保险的 法律法规或者制定具体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为老年人就诊、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龄生活津贴制度, 对八十周岁以上的低收入高龄老年人给予生活补贴,并根据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变化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 务补贴制度,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提高逐步 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生活长期不能自 理、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护理补贴制度,补贴标准根据失能程度和 —4— 家庭收入状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变 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部门应当 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给予扶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的多元投 入机制,完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民 办养老机构设施建设补贴政策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护理员 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鼓励城 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实行就业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 入城乡规划,在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中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1 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 门、国土部门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配置标准, 组织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 的分级配置标准、布局和规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 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具体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 划。 —5—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按照规划明确的养老服务 设施布局及配置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民政部门应参与涉 及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养老服务设施应与居住区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国 土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建设标 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 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营利性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原 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最长租赁期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 高年期。以出让方式供应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通过招拍挂方 式办理经营性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但出让最高年限不得超 过 50 年。 乡镇、村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 体所有土地。涉及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 用或使用未利用地手续。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进 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 —6— 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福利服 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政 府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和街道建立或 者扶持社会力量建立功能配套、服务专业的综合性社区养老服务 机构设施,在社区建立或者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日间照料和老年人 活动等为老服务设施站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 建设,建立或者扶持社会力量建立具有以下基本功能的养老服务 信息平台: (一)建立老年人的档案信息库; (二)建立为老服务热线、紧急救援系统、数字网络系统等 养老服务信息系统; (三)发布老年人服务需求信息和社会服务供给信息; (四)为申请享受政府补贴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养老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或者扶持社会力量 建立区域性中心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便捷服务 —7— 和居家网络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举办以居家的老年人为对象 的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上门服务、日间照理等方式提供专 业化的生活照顾、家政服务、心理慰藉、文化娱乐、体育健身、 康复护理、紧急救援等就近就便服务。 鼓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连片辐射、连锁经营、统一 管理的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 务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业的管理和监督。养 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 资源,合理布局养老机构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 机构等,积极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居民家庭,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 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 护理院等为老年人服务的专门机构,鼓励职工医院、康复疗养机 构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 承保责任保险。 —8— 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保险产品创新,按照公平、公正、保本、 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养老机构责任保险产品条款,满足养老机构 责任保险需求。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 社区老年人免费开放图书馆、运动场地和娱乐设施等。 鼓励全社会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志愿服务。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社会优待 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发放《湖南省老 年人优待证》。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政府服务、卫生保健、交通 出行、商业服务、文体休闲、维权服务等优惠优待。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 公共服务政策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对老年人予以适 度倾斜。优先照顾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 65 周岁以上 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提供 1 次以上免费体格检查和健 康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 对 65 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9— 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 供便利服务。对于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特别关照。 第三十九条 水、电、暖气、燃气、通讯、电信、邮政等 公共服务行业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惠优待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 取款优先窗口,并提供向导服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 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上门服务。鼓励对养老金客户实施减费让利, 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减免手续费。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 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四十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 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 服务。 凡收取观光门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园林等 旅游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 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为老年人学习提供指导和帮助。贫困老年 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给予学费减免。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完善涉老案件办理机制。对侵 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完善快速办理机制。 — 10 —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 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查和指派法律 援助人员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开辟为老服务场所和窗口, 设置明显的优惠优待公示牌和标示,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 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惠优待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优惠 优待范围,降低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年龄。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宜居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社区、 宜居住宅和家庭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 适的环境。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 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 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 体育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 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通道、电 (楼)梯、平台、房间、洗手间(厕所)、席位、盲文标识和音 — 11 — 响提示以及通讯等,都应当方便老年人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 用。并在显著地方公布维护者联系方式。 第四十六条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 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建设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参与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有 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 会活动好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协会和其 他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在老年 人参与社会发展中的教育、组织、引导作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 系,加强老年大学(学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建设,鼓励和支持社 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为老年人协会等老年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资金、场所支持。 — 12 —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为老年人参加户外健身活动创造条件。老年人户外健身活动应当 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 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拒绝赡养、扶养老年人, 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 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 年人的合法财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不足额发放养老金 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不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养老 — 13 — 服务设施用途,或者经过批准改变其用途后未补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或者补建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按规定落实 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 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 附 则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月8日 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 废止。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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