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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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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2016 年 7 月 8 日农业部令 2016 年第 4 号公布,2019 年 4 月 25 日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2022 年 1 月 21 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 2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 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品种审定工作监督管理。省级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 广。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 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 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 55 岁以下。每届任期 5 年,连任不得超过 两届。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5 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1-2 名。 第八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 9-23 人的单数组成,设 主任 1 名,副主任 1-2 名。 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本辖区种植面积小的主要农作物,可以合并设立专业委员会。 第九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 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 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转基因主要农作物(不含棉花)品种审定的,应当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 请。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 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遗传性状稳定;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 2 个生产周期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 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 20 个点,棉花、大豆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 10 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 5 个点。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 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 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品种、承担单位、抗性表现、品质、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 据、汇总结果等; (四)转基因检测报告; (五)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转基因主要农作物品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化体相关信息,包括目的基因、转化体特异性检测方法; (二)转化体所有者许可协议; (三)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四)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 告; (五)非受体品种育种者申请品种审定的,还应当提供受体品种权人许可或者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材料 45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 30 日内提供试验种子。 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陈 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 定的,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农村部 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六条 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 DUS 测试)。 第十七条 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 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品种审定申请人和专家意见,合理设置试验组别,优化试验 点布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制定试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 DNA 指纹检测等。对非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对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化体真实性检测,并 对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进行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田间试验设计采用随机区组或间比法排 列。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 10 个,省级不少于 5 个。 第十九条 生产试验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 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每一个品种在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 300 平方米,不大于 3000 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一个生产周期综合性状突出的品种,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的区域试验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 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 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 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DUS 测试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稳定的试 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品种试验相关工作 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承担,品质检测、DNA 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 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品种试验、测试、鉴定承担单位与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转基因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应当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等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品种试验考 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考察报告,对田间表现出严重缺陷的品种保留现场图 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 45 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 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 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四条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并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自行开展品种 试验: (一)在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基础上,自行开展生产试验; (二)自有品种属于特殊用途品种的,自行开展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 周期区域试验合并进行。特殊用途品种的范围、试验要求由同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 (三)申请者属于企业联合体、科企联合体和科研单位联合体的,组织开展相应区组的品种试验。 联合体成员数量应当不少于 5 家,并且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按照同权同责原则,明确责任义务。一个 法人单位在同一试验区组内只能参加一个试验联合体。 前款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 30 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 单位,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审定的转基因品种,除目标性状外,其他特征特性与受体品种无变化,受体品 种已通过审定且未撤销审定,按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品种试验: (一)申请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在受体品种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内,可简化试验程序,只需开展一 年的生产试验; (二)申请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不在受体品种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内的,应当开展两年区域试验、 一年生产试验。 对于转育的新品种,应当开展两年区域试验、一年生产试验和 DUS 测试。 第二十六条 DUS 测试由申请者自主或委托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接受农业农村部 科技发展中心指导。 申请者自主测试的,应当在播种前 30 日内,按照审定级别将测试方案报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 心或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分别对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 DUS 测试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样品和测试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抽查验证。 DUS 测试所选择近似品种应当为特征特性最为相似的品种,DUS 测试依据相应主要农作物 DUS 测试指南进行。测试报告应当由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签字。 第二十七条 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获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许可证的种子企业(以下简称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非转基因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 试验,完成试验程序后提交申请材料。 试验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 30 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备案。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选育过程、试验实施方案、试验原始数据等相关信息的 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申请者、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 业应当在 2 月底和 9 月底前分别将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和小麦品种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 DNA 指纹检测报告、DUS 测试报告、转化体真实性检测报告等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 30 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九条 初审品种时,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 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 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专业委员会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提交的品种试验数据等材料进行审核,达到审定标准的,通 过初审。 第三十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其他委 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 30 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 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30 日。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 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品种通过初审后,应当在公示期内将品种标 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第三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 业农村部公示,公示期为 15 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审定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四位数。 第三十五条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 生育期(组)、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包括转化体所有者、转化体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转基因目标 性状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 30 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 的通用名称。 第三十六条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 公告号、证书编号。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包括转化体所有者、转化体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 第三十七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 3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 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品种审定委 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 行复审。对病虫害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安排其他单位再次鉴定。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 30 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品种审定标准,由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审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产量、品 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 省级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 30 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章 引种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 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 第四十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 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引种者应当填写引种备案表,包括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 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拟引种区域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 1 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 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内容 包括品种名称、引种者、育种者、审定编号、引种适宜种植区域等内容。公告号格式为:(X)引种 〔X〕第 X 号,其中,第一个“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个“X”为年号,第三个“X” 为序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省级审定品种 同一适宜生态区,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同一适宜生态 区具体确定。 第七章 撤销审定 第四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审定: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已过期的。 第四十五条 拟撤销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品种审定申请者意见后提 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30 日。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 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的,由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 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撤销审定公 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 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省级品种撤销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 30 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数据信息系统,实现国家和省两级品种试验与 审定网上申请、受理、审核、发布,品种试验数据、审定通过品种、撤销审定品种、引种备案品种、 标准样品、转化体等信息互联共享,审定证书网上统一打印。审定证书格式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 员会统一制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撤销审定、 引种备案、监督管理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九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 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十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联合体成员单位弄虚作假的,终止联合体品种试验审定程序;弄虚作假成员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 品种审定,不得再参加联合体试验;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试 验。 第五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 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 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品种审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未依 法开展品种审定、引种备案、撤销审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财政专 项经费预算。 第五十六条 育繁推一体化企业自行开展试验的品种和联合体组织开展试验的品种,不再参加国 家级和省级试验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的相应区组品种试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农业部 2001 年 2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1 月 8 日和 2014 年 2 月 1 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以及 2001 年 2 月 26 日发布的《主 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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