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于都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于府办发〔2021〕32 号 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于都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驻县)各单位: 《于都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 2021 年 3 月 3 日县 政府第 13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于 2021 年 4 月 20 日通过社 会风险评估,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 年 4 月 29 日 于都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赣州市城市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 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 的场所,包括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 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人行道)范围内施划设置用于临时停车的位置。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 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 实行差别化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车辆停放有序。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 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 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机动 车专项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审批;牵头组织对公共停 车场、临时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标准制定等工作; 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监督 管理以及招投标等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区道路交通及车流量变化情况,负 责对未纳入停车泊位管理的城区街道乱停乱放车辆进行监督管 理,维护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 建设、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 管理相关工作。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交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等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 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建设规范;应当按相关政策及规 范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 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社会开 放。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桥 梁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 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一条 加快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将公共停车场、专用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统一纳入监管,实现智能共享精准泊位, 并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 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智慧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智 慧停车信息统一平台。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开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 15 日,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 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其所有人或 委托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 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 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确需 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停车场因规划、建设 需要应无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 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 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票 据;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 管理制度; (四)配备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 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符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 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拥 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收费原则,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 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化收费。停车收费管理参照 《关于于都县城区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智能收费管理 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泊位。 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 励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 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 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 办法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执行。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 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小区业主共享车位,共享车位可采用计费停车。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并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 内的停车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居住区内其他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产 权人或依法享有使用管理权的投资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情况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 源管理部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 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 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 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 公示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坏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 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四)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个人使用; (五)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六)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公 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督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落实市容环卫责 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 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防、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 动车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并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办理有 关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的,可以将其逃费信息 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和智能停车管理平台信息系统。经营 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 信用信息系统。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公共区域范围 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擅自占用、损毁、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 附属设施,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 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设立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却未办理营业执照 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 罚。 第三十九条 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或者长期占用临时停车泊位,违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的,由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 自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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