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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城乡公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公共交通秩序,加强城乡公共交通 汽电车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我旗城乡 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 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 5 号令)、《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意见》、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 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严格市场准入,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 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原则,从事城乡公共汽电车客 运的运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加快发展我旗城乡 公共交通事业。 第三条 城乡公共交通的发展,遵循服务民众、安全可 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城乡公共 交通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乡公共交通 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 技术在城乡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公 1 共交通管理工作。旗人民政府指定旗交通运输局为城乡公共 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公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 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公共交通管理具体工作。 旗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 场监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工信、网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公共交 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 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保障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在城 乡公共交通中优先发展。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城乡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 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城乡公共交通汽电 车线网规划。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明确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 要求。 第六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保养场、停车场等场站及 其配套设施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合理规划、配置和建设城乡 公共交通枢纽和首末场站。新建的城区、规模居住区、商业 中心、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配建公共交通设施。 配套设施选址、工程设计征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专业 意见;投入使用前,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验收。 2 第七条 城乡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名称以所在道路、居住 区、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旅游景区、文物古迹等的标准 名称规范命名,同一站点的名称统一。 城乡公共交通线路站点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站 点和站牌的建设、管理、命名、变更由城乡公交主管部门负 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公共交通设 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公交运营管理 第九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城乡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六年。特许经营期 限届满前三个月,城乡公交主管部门根据规定重新确定城乡 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 当与城乡公交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不 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第十条 申请城乡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 3 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 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业 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条件外,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的违规 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 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第十二条 城乡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城 乡公共交通场站、配套设施设备等建设内容,还需明确以下 具体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 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公交运营车辆保险投保标准、安全保障制度、措施 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 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约定的其他事项。 5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 协议双方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城乡公共 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获得城乡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 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乡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 3 个月向城乡公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运营企业按照城 乡公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 7 日前向社会公告;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 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四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 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及 时书面告知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十五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旗人民政府对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 府乘车优惠政策以及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 府指令性任务予以补贴。 旗人民政府加大对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站点站牌、 停车场站政策扶持和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需新增公交线路时运营企业要向旗交通运输 6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公交运营服务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 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并 报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购买充足的公交运营车 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 承运人责任险等,未投保以上种类保险的,城乡公交主管部 门有权停止该车辆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每日对运营车辆的行驶里程进行登记造 册,并由当班驾驶员签字确认。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将不定时 检查里程并进行核实;运营企业每月对线路公交车调换时, 提前 3 日向城乡公交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进行报告。 第十八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 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 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三)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 实减免票政策。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及城乡公交主管部门 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首末站和中途站上配置符合以 7 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站点名称和 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安装低地板无 障碍设备等;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 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乡公共交 通汽电车客运驾驶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 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 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方可上岗。运营企业将 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 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驾驶,统一着装,按照规定佩戴服务标志,保 持车辆整洁; (二)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依次进站停靠, 不得到站不停、追抢客源、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 8 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在运营中不得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 惠乘车的规定; (六)维护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 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七)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 于乘客弃车逃离; (九)遵守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 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依据城乡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 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备案。运营 企业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 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及时向城乡公交主管部门上报相 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 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 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交通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 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9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管制、城乡建设、重大公共活动、 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乡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时,相关部 门要提前告知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和运营 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 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因相关部门未及时告 知城乡公交主管部门造成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行的,由造成影 响的相关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按照城乡 公交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对场站 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 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秩序乘车,主动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 (二)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交通 汽电车内有饮酒、吸烟、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 10 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禁止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乡公共汽电车 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有可能危及人身 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动物乘车。(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 除外) (六)其他危害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 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及时制 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 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 施运营管理制度,在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 道不得擅自停放非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 摆摊设点等,运营企业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及时制止;制 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 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 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 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服 11 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 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公交运营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履行城乡 公共交通汽车客运安全运营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营组织机构,配 备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二)定期召开安全运营例会,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 安全管理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三)保障安全运营经费投入,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定 期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并组织培训、演练,加强安全 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第三十三条 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 并落实安全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 保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运营企业对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服务 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 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车 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 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要求运营企业每月开展一 12 次公交车辆上线检测工作,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 运营。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在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和场 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 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 处于良好状态。在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 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在城乡公共交通 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公共交通汽 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服 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 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旗人民政府可以征用运营企业车辆承担紧 急转移、疏散受灾人员的任务,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经 营者有义务承担旗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 运送任务,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公交监督检查 13 第三十九条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 查制度,并定期对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 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城乡公共交通汽电车客 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了解情况时由 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并向相关组织和个人出示相关证 件,相关组织和个人予以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如实记录监督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 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 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 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 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受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 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 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 14 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城乡公交主管部门责令 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的,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 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分别建立城 乡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 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 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 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 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推进信息技术在城乡公共交通 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城乡公 共交通智能化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 定》(交通运输部第 5 号令)、《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 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 15 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乡公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 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城乡公共汽电车 客运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