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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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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docx

益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不可移 动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地域文化特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被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的尚未被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 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 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 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公安、财政、教育、旅游、宗教、消防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各级 领导责任制内容,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不可 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 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 算,专项用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设施维护和文物保护员工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网信、新 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 传教育工作。 2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有 权制止、举报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标志的行为。 鼓励群众性组织、个人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活动。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 展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制定各类不可 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对文物保护单 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 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 带、管理机构(管理人)以及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信息在本级 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的需要,会同本级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制定全域性文物保护单位保 护规划,并商定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措 施,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文物埋藏区 3 等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对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 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或街区、名镇、名村。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将其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应当突出对文物 的建筑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等要素的保护。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相关规 划例会应当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 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审查 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有权批准的 人民政府的批准。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出具的文化遗产保护评估意见书。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 4 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达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 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 的设施。对已有的安全危害或污染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 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拆迁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在征收拆 迁公告发布前,应当就征收拆迁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项 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前,应当就 开发、整理、复垦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项征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应当就出让范围内涉及地下文 物埋藏区的保护事项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报相应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 缮,报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 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5 需要迁移的,须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 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易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评估,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开放、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 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制 定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纳入本级旅游规划,鼓励支持开 发旅游产品,完善公共配套设施。 6 旅游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应当将开放利用 的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公益活动, 以及用其他方式使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 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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